权力制度文化(国际关系理论与方法研究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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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劳秀斯与《战争与和平法》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是荷兰著名政治家和法学家。他11岁就进入莱顿大学,后师从著名政治家约翰·范·奥尔登巴列维,在法国学习法律。学成回国后,他成为一名律师,并定居海牙。格劳秀斯一生中做过史官、外交官,同时也是诗人和政治评论家。但他最卓越的贡献是在国际法领域。

格劳秀斯生活的时代正是欧洲动荡和重组的年代。当时国际关系的发展有着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欧洲经受了长期的战争,二是现代国家体系的形成。德意志诸侯和奥地利哈布斯堡王朝之间的三十年战争从波希米亚开始,迅速席卷了整个欧洲大陆,欧洲主要国家如法国、瑞典、英国、丹麦、俄国全都参与了这场战争。由于战争的持续和蔓延,军队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军队的行为也越来越残酷和野蛮。士兵到处烧杀抢掠,城市村庄转眼间夷为平地,不计其数的平民百姓在战争中丧生。对于欧洲战争的残酷,格劳秀斯认为连野蛮民族都会为之汗颜。在这种战争卷起的腥风血雨之中,所有自然和人的法律都被弃而不用。没有法律的约束,战争的野蛮程度就无从控制了。

与三十年战争同步发展的是国家体系的形成。三十年战争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而告终,这一和约标志着国家体系的确立,标志着主权概念得到欧洲国家的普遍接受,也标志着以领土主权为实质的国家成为国际关系的主要行为体。国际法因此也就成为国家之间的法律,成为由国家创立的、为协调国家之间关系服务的行为准则。国家体系的诞生对于国际关系来说,至少有着几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国家拥有领土,在它所管辖的领土之内,国家有着最高权力。其次,所有国家享有平等的主权,没有更高的权威凌驾于国家之上,没有国际政府可以对国家发号施令。第三,国家有使用武力的合法权利。在现代国际体系中,只有代表国家的政府才能合法使用武力。这样,领土、主权、政府等国家的基本特征就成为新型国际关系的重要准则和标志性特征。

正是在这种环境中,格劳秀斯意识到国际法规的重要意义。他发展了罗马自然法思想,并使自然法摆脱了神学的束缚。他认为自然法代表了理性,也代表了人的本性,是亘古不变的。他的主要著作包括《海上自由论》、《荷兰法律导论》等。1625年,正值欧洲处于三十年战争时期,格劳秀斯发表了里程碑式的法学著作《战争与和平法》Hugo Grotius,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New York:Bobbs-Merrill,1925).关于格劳秀斯的基本观点均参考该书。。这是第一部系统讨论国际法的专门著作,它详细地论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几乎概括了国际法的全部范畴,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确立了国际法准则,对当时和后来的国际关系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战争与和平法》包含了对各种法律的讨论,与国际关系密切有关的是关于国家之间法律的阐述,包括正义战争、法律和战争的关系、战争的规则、对平民和战俘的处理、战胜国的义务等问题。《战争与和平法》的问世不仅对于实际的国际关系产生了影响,也对国际关系的理论发展具有深刻的意义。在《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的新的国际关系中,这部著作的重要意义更加显现出来,其中的原则体系为新出现的国家体系提供了理论基础。很快,各种欧洲主要语言的译本相继问世,格劳秀斯也被誉为“国际法之父”。

由于战争、更由于主权概念和国家体系的建立,17世纪的思想家认真考虑的问题是战争和秩序。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国际体系很可能是一个处于自然状态的体系,格劳秀斯同时代的政治哲学家斯宾诺莎(Baruch de Spinoza)和霍布斯(Thomas Hobbes)都认为这种体系是一种没有秩序的、原始状态的社会,每个国家都会极力保护自己的生存和利益,所以他们认为对于国家来说,权力是惟一可以保证生存的手段,在这样一个由国家组成的国际体系中,战争就是正常的、不断发生的现象。参见Baruch de Spinoza, “Ethics, ”in Works II(New York:Dover Publications, 1951), pp.4—270;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而另外一些对于人类前途持较乐观的思想家却相信人类理性的力量,认为人类的理性可以使他们认识到战争的残酷,认识到国家长远利益的实现不能够依靠相互之间的武力威胁和战争。这些思想家虽然承认,在以主权国家为主导行为体的国际体系中自然状态的存在和战争的不易避免性,但是他们也相信人类的理性可以导致契约和法律的制定,从而建立一个有秩序的国际社会,减轻战争的残酷和野蛮性。格劳秀斯有关战争与和平的国际法论述就是在这种国际环境下诞生的。

格劳秀斯对于国际关系最重要的贡献是把国际法作为国家行为的主要制约因素。他不是一个康德式的理想主义者,不认为不同国家的利益天生处于和谐状态、国家之间的关系都是双赢关系。恰恰相反,他认为17世纪的国际体系是一个以国家为主导的体系,国家无可争辩的是国际关系的主导行为体。他同意法国政治学家让·博丹(Jean Bodin)对于主权的定义,接受了斯宾诺莎和霍布斯关于人性的观点,从人的自然状态推导出国家不断处于利益冲突之中,承认国家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无政府状态。同时,他也承认国家的理性和自私特征,认为国家行为的主要驱动因素是国家利益。这些方面都是格劳秀斯和政治现实主义相似的地方。

但是格劳秀斯的理论和政治现实主义有着实质性的不同。当代政治学家、英国学派的代表人物马丁·怀特(Martin Wight)曾经把国际关系的理论渊源分为三大传统:霍布斯的现实主义传统(现实主义)、康德的普世主义传统(革命主义)和格劳秀斯的国际主义传统(理性主义),认为格劳秀斯传统与现实主义传统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格劳秀斯虽然承认国家在国际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和势力均衡对于秩序的意义,但是他同样重视国际规则和国际规范,认为国际法和国际规范可以帮助造就一个有序的国际社会。Martin Wight, International Theory:The Three Traditions, edited by Gabriele Wight and Brian Porter(Leicester:Leic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1).马丁·怀特使用的术语是:现实主义(霍布斯)、理性主义(格劳秀斯)和革命主义(康德),被称为3R(Realism, Rationalism, Revolutionalism)。这正是格劳秀斯理论中最具自由主义色彩的成分,也是他对后来的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产生的最大影响。

格劳秀斯对于国际关系理论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格劳秀斯提出了国际社会说(international society)。他虽然承认国际秩序的基本特征是无政府状态,但是,他认为无政府状态不一定就是非社会的无序的混乱状态。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争斗状态,是根本无秩序的状态,没有一个强大的利维坦,任何秩序都不可能存在。国际体系也是一样,国家间不同利益水火不容,国家间关系的本质是零和游戏。而格劳秀斯所看到的国家体系是一个无政府社会,即在国际体系中虽然没有一个凌驾于主权国家的政府,但是可以存在秩序,格劳秀斯认为这是一个无政府的国际社会,即国家组成的社会(society of states)。既然是社会,就存在社会秩序,因为秩序是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并且,既然需求秩序,国际社会中就可能产生法律和契约。所以,国际法是维持国际社会秩序的重要条件。

其次,格劳秀斯强调了国际法在规范国家战争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他主张要尽最大努力防止战争的发生,但也意识到,在国家体系中战争是难以避免的。尽管如此,他仍然强调战争只能在正义的名义下、在法律的约束下进行。他总结了战争的三个正当理由,即:自卫、收复财产和惩罚。Grotius, Law of War and Peace, p.171.受害一方在实施战争之前应该诉诸仲裁,在整个战争过程中也应该严格遵守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实行人道主义、避免野蛮行为。战争是为了实施国家的权利,一旦战争爆发,则必须在法律和良好意愿允许的界限之内进行,战争结束之后,和平条约应该得到各方的尊重和严格的执行。正因为如此,格劳秀斯把战争与和平法的基本精神归纳为对战争行为的缓释和对战争残酷性的削弱。

第三,格劳秀斯认为国家行为具有可约束性,因而国家之间的合作是可能的。他把国际法和国家法律做了比较。根据自由主义的观点,国家的基础是由公民建立的社会契约,公民为了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同意让渡部分自然权利,设立政府,并制定法律。社会契约论后来在洛克的《政府论》里得到了系统的阐述。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格劳秀斯认为在国际社会中可以建立相似的契约,虽然国际社会契约的权威性不及国家内部的契约,但是这种契约是由主权国家建立的。如果国家认识到这种契约有助于实现它们的利益,那么,它们就会确立规则和法律制度来规范它们的国际行为。所以,从主权国家的自身利益出发,国际法不仅是可能确立的,而且会对国家的行为具有约束性。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格劳秀斯的理论包含了国家转让主权的内容。在任何社会中,包括国际社会,绝对主权是不可能存在的,国际法的确立有效实施都需要主权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转让部分主权。

格劳秀斯关于国际社会的思想和对于国际法在国家间关系的论述对于后来的国际关系理论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国际社会的讨论在英国学派那里得到了详尽的展开;而国际法和国际制度的作用则在自由主义,尤其是国际机制理论和新自由制度主义那里得到了比较充分的阐述和发挥。

英国学派把格劳秀斯作为自己的思想先驱,并根据国家关系的发展对格劳秀斯的国际社会概念做出了发展性的诠释。参见Hedley Bull, “The Grotian Conception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 ”in Diplomatic Investigations:Essays in th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 eds.Herbert Butterfield and Martin Wight(Cambridg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6), pp.51—73。英国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像格劳秀斯一样承认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特征,并将这个特征作为研究国际关系的主要出发点,致力于研究国际社会形成的条件和克服无政府状态、建立国际秩序的机制。Hedley Bull, “Society and Anarchy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 J.der Derian ed. International Theory, Critical Investigations(New York: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5), p.75.也就是说,英国学派力图在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体系框架之内建立一个有秩序的国际社会。根据Fred Halliday的论述,这种国际社会实际上有别于社会学和政治学中社会的定义,因为“社会(Gesellschaft)”的原本意义是和“国家”形成对立的,而国际社会中社会的概念更像是“共同体(Gemeinschaft)”。所以Halliday认为英国学派所谓的国际社会就是一种国际共同体。参见Fred Halliday, Rethinking International Relations(Vancouver: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Press,1994), p.99。第二,英国学派在讨论建立有序国际社会的时候,十分强调的一点是国际法在维护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和国家通过国际法实现国际社会的可能。虽然他们也认为共同的思想体系和价值观念体系是国际社会的重要条件Kenneth Thompson, Maters of International Thought(Louisiana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44—50.,但是他们首先认为国际法、国际惯例、国际制度是国际社会的必要条件。赫德利·布尔(Hedley Bull)对于国际社会的定义中重点强调的是国家认识到共同利益和共同价值,在相互关系中遵守共同规则、参与共同制度。Hedley Bull, The Anarchical Society: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Basingstoke:Macmillan,1977), p.13.虽然国际规则和规范有时并不像西方社会法律那样正式和明确,但是国际社会成员承认这些规则和规范的合法性和约束性。他认为具备这些条件,就形成了国际社会(society of states或international society),唯此而言,国际社会和其他社会形式没有质的区别。布尔所说的国际社会以及对于作为这种社会必要条件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的讨论显然受到格劳秀斯思想的影响。

格劳秀斯对国际关系理论发展影响的另一个表现主要体现在产生于美国的国际机制理论(international regime theory)和随后发展起来的新自由制度主义(neoliberal institutionalism)。如果说英国学派强调的是国际社会,那么,国际机制理论和新自由制度主义则更加强调国际规则和国际制度对国家的制约作用。美国政治学家斯蒂芬·克拉斯纳(Stephen Krasner)在他编著的《国际机制》一书中把机制理论中带有自由主义倾向的学者称为“格劳秀斯派”(the Grotian perspective)。他们强调只要存在政治体系,就存在国际机制,即便是在大国争霸这种最具无政府特征的国际关系领域,国际机制也是重要的因素,典型的例子是美苏两极时期在战略武器领域的军备控制和核裁军机制。Stephen Krasner, International Regimes(Ithaca and London: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82), p.8, pp.61—114.在后来以基欧汉为代表的新自由制度主义学派中,国际制度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对于新自由制度主义学者来说,国际法是国际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影响国家的国际行为的主要变数。虽然这一学派更多地借鉴经济学理论,强调国际制度通过促进国家利益的实现来规范国家行为,提高合作水准,但是把国际制度作为约束国家行为体、削弱国际无政府状态的负面影响等重要观点,显然是受到格劳秀斯思想的影响。参见Robert Keohane, After Hegemony:Cooperation and Discord in World Political Economy(Princeton, 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4);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State Power(Boulder:Westview,1989)。当20世纪80年代结构现实主义和新自由制度主义成为国际关系主流理论的两个最主要的争论派别的时候,格劳秀斯关于国家行为的可约束性和国际合作的可行性论述就更显示出其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冷战时期关于区域一体化的功能主义和新功能主义等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格劳秀斯的影响。因此,怀特把格劳秀斯作为西方国际关系发展的三大传统之一的确是很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