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疏于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伟、王某红之女王某与被告王某斌、夏某叶之子王某某系恋爱关系。2013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来到济南市某超市找在此处打工的被害人王某,两人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欲回超市被王某某阻止,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王某导致其大出血死亡。后王某某亦用匕首刺伤自己颈部致大出血死亡。两原告以两被告之子王某某未满18周岁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28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当庭辩称,他们对其子王某某尽到了监护责任,对于以上辩称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还辩称王某某本人无个人财产。法院审理认为,涉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两被告之子王某某尚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王某杀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两被告王某斌、夏某叶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虽辩称已经尽到监护责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谨慎、合理地注意到了未成年人王某某的情感动向及困扰,并积极履行了监护职责以尽可能防止损害发生,其要求减轻其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之子王某某将两原告之女王某杀害,致使两原告中年丧女,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杀害后当场自杀,已无法依照刑事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原告精神上亦不能因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而得到慰藉,因此,两原告提起的各项民事赔偿要求并无不妥。据此,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斌、夏某叶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2877.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裁判结果意在警醒身负监护责任的父母谨慎监管、教育未成年子女,即便他们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交往和认知能力,但仍不能疏于监护。尤其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们身处青春期,虽对个人及社会有一定认知,但行为自控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尚不成熟,父母疏于监护轻则影响学业,重则毁人毁己。致害人父母看似为之所累,却是疏于监护所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