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问题与资料
2016年6月14日上午,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南矶乡渔民和九江市都昌县棠荫岛渔民,因渔业资源纠纷在鄱阳湖南矶山水域发生群体冲突。在这次冲突中,南矶乡一位万姓渔民中枪身亡,另有至少5人受伤。2012年5月24日,新建县南矶乡与上饶市余干县康山乡部分渔民发生械斗,南矶乡多名渔民被打伤,致一名渔民死亡。5月29日,南矶乡300多人为此事赴省政府集体上访。类似的渔民冲突事件,在现今的鄱阳湖地区时有发生。每年春夏渺水季节,湖水上涨,一片汪洋,渔民难以辨认捕捞界线,特别是在两县交界地带,容易发生捕捞纠纷。于是,在每年的丰水期,江西省渔政局及下属各县渔政部门、公安局都要联合沿湖各乡镇组织干部下湖进行涉渔安全维稳工作,以防止渔民出现纠纷和械斗。如果我们将关注的视野向前延伸,就会发现在历史上鄱阳湖地区的水面捕捞冲突同样大量存在。
1952年7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主席邵式平给中南军政委员会写了一封请示函。此时,新中国成立还不到三年时间,中南地区的土地改革刚进入尾声。该报告提道:
本府湖沼河港及鄱阳湖草洲历年均为地主及封建公堂所占有把持,连年引起了无穷的纠纷。解放后地主虽打垮,又引起了地界、业权与使用权之纠纷,本府历次派员仲裁调解,幸未酿成严重事件。为求合理解决,永息争端,复经本府指派专人会同本地政府查勘,并搜集材料,征集群众意见,认为只有根据土地法第十八条“收归国有”,规定合理使用权,才能获得彻底解决。本府根据上项原则,制定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湖沼河港及鄱阳湖草洲暂行办法,于6月25日提交省府第127次行政会议讨论通过,兹将该办法并捡同有关材料送交批示为覆。[5]
这给我们提供了三点信息:其一,在解放以前,湖沼河港和鄱阳湖草洲均系地主及家族公堂所有,因此连年引起纠纷;其二,解放后地主虽被打垮,但却并没有因此减少纠纷的发生;其三,省府认为,只有根据土地法之规定,把湖沼河港及草洲收归国有,合理分配使用权,才能使纠纷获得彻底解决。不难发现,江西省政府把湖区连年纠纷归因于地主及公堂所有制结构。此处的“公堂”应该指的是家族的祠堂,凸显的是湖港、草洲的族有性质。但是,在打倒地主之后,湖区的各类纠纷并没有就此减少,甚至反而增加。为此,江西省政府提出“湖沼河港及草洲一律收归国有”的办法,以图彻底解决。从各县保存的大量渔政档案看,20世纪50年代强有力的国家介入并没有使得渔业、草洲纠纷减少。这一把自然资源“国有化”的制度设计并没有显示出优越性,反而一度引发了更为频繁的纠纷。
在经济学领域,人们把“排他性困难、竞争性高”的自然资源系统称为“公共池塘资源”,如近海渔场、灌溉系统、森林草场和地下水流域等。这些资源系统由于边界的不确定性,加上人类从这些系统中提取资源的行为,使得其管理一直面临困境。面对这种治理困境,一些人主张由“国家”对绝大多数自然资源实行控制,另一些人则主张把这些资源完全私有化。[6]显然,鄱阳湖属于典型的“公共池塘资源”系统,渔业资源排他性困难,且竞争性高。新中国建立后,政府选择了前种方式,把自然资源收归国有,然后通过国家权力将资源分配给不同的人群使用。而在解放前,整个鄱阳湖区实行的是一套私有化制度,水面、草洲可以自由买卖和租佃,与1949年之后的“国有化”恰好相反。
为了更好地理解20世纪50年代初推行湖港“国有化”对鄱阳湖区社会结构及旧有渔业秩序的意义,梳理明清至民国时期鄱阳湖地区水面捕捞权的发展脉络就显得尤为必要。只有放在比较的视野下,我们才能理解20世纪50年代初的制度变迁对地方社会及传统秩序的影响。循着这一思考,我们有兴趣了解的是,1949年以前鄱阳湖地区的水面产权结构及使用习惯。20世纪60年代,江西省水产厅曾对鄱阳湖地区水面、渔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进行过调查,认为:“江河湖港,在历史上早已形成了一条使用界线,比如在一条湖港内,那一段属于那几个地方的渔民使用,那一段河港可以使用那几种工具,都有一定的习惯。”[7]对于没有租赁水面和捕鱼习惯,以耕种为主的农民,按例根本不允许私自添置网具,用来捕鱼从事副业生产。[8]
问题是,在历史上这些江河湖港的使用或捕捞习惯是如何形成的?江河湖港本是一种自然物,属于“无主”的自然资源,为什么有些人可以在此水面捕鱼,而其他人则不可以?这应该经历了一个从“无主”到“有主”的复杂历史过程,从而建立起一种排他性的产权体系。更为基本的问题是,人们是如何在一个原本“开放获取”的自然资源系统中建立起产权制度的?这一对产权理论问题的追问又必然将我们导向对湖区社会历史过程的追溯。
在实地田野调查过程中,我注意到一个有趣的现象,并不是所有在湖边居住的人都可以拥有入湖捕鱼的权利。在沿湖地区,一定疆域范围内居住的人,对于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的享用权利并非均等的。在当地人的语言系统中,人们喜欢用“有分”或“无分”来表达对某一湖池水面的权利关系。有理由相信,今天那些声称对水面“有分”的湖边大族是历史上历次水面纠纷的胜利者,而那些失败者的声音则不易寻觅,或者已经消失不见。
于是,每当问及村民自家湖港、草洲的来历时,往往得到的回答都是“祖上传下来的”等类似说法。在传统社会中,子承父业似乎是最为常见的财产流转方式,“祖上传下来的”也就自然成了子孙“管业”最正当的依据。然而,“产权”并不能在时间上无限期地向前延伸,而是起源于过去某些特定的关键时间点,如“君主许可”,或“首次占有”。同时,“产权”也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产权”并不是永久性的权力,而是一种同时受着众多规则约束的权力,特别对于那些“排他性”不强的公共资源。[9]因此,我们需要了解,这些湖边村民口中的“祖业”又是如何获得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又经历了怎样的变迁。
在鲁滨逊的世界里,产权是不起作用的,或者说是没有意义的。[10]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一种公共资源的经济价值上升之时,人们才会倾向于把这种资源的产权界定得更加清楚。[11]由此,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界定则需要经历一个演进过程。当然,生活在明清中国的人们并不知道“产权”这一词,因为这是一个现代法律、经济概念。但是,不知道“产权”这一现代概念,并不意味着明清中国不存在一种权利关系的界定制度。按照寺田浩明的说法,明清时期中国人对财产权利的惯用表述是“业”,行使权利称之为“管业”。[12]人们对某类资源的权利不是永久不变的,它们是资源拥有者努力加以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政府予以保护持续互动的结果。[13]或者说,一项权利的有效性离不开“第三方”(如政府)的保护。
1960年,科斯(Ronald H. Coase)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提醒人们注意“在真实世界中,交易的达成是需要成本的,当交易费用不为零时,产权的初始界定是尤为重要的”。问题是,初始产权该由谁来配置呢?依据什么配置呢?科斯对此并没有明确的回答。埃里克森(Robert C. Ellickson)公道地指出:“科斯在自己的整个学术生涯,都强调个人有能力创造出相互有利的安排,而无需一个中央协调者的帮助。”尽管如此,从其他一些论述中可以发现,科斯还是下意识地强调“应当由国家来界定初始产权”。对此,埃里克森并不认同,指责这一想法有着“法律中心论”的倾向,即把法律,特别是把国家以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成文法律,视为社会秩序和发展的前提。相反,他认为“一些非正式规范,而不是正式法律规则,解决了人类相互间出现的大多数争议”。这种规范从社会群体的博弈互动中产生,最好的法律说到底不过是对社会群体长期反复博弈产生的规范之承认和演化。[14]
不难发现,二者的分歧在于社会秩序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还是民间非正式规范决定的。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一书,通过描述和分析美国加州夏斯塔县乡村居民如何化解因牲畜引发的种种纠纷,被学界视为“颠覆了国家或正式法律是社会秩序唯一或主要渊源,而民间法或民间规范最多是正式法律之补充或从属这样的命题。他确立了民间法或民间规范是社会秩序之根本这样一个普遍性命题”。[15]这一类似分歧同样出现在“明清中国乡村社会纠纷处理和秩序形成”问题的讨论中。一个普遍的观点认为,大部分日常纠纷是通过宗族或村落、同业团体等民间自律性组织自行解决,很少诉诸官府。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强调了民间非正式规范对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的重要性。有学者对此观点进行了系统修正,认为以往的乡村纠纷“民间处理说”忽视了国家律法审判的作用,进而提出“中国乡村社会秩序是国家审判与民间调停同时进行、相互补充而形成的”。[16]近来,随着地方司法档案和民间文书的发现,研究者得以接触到大量诉讼文献,使得乡村秩序“官民互补形成说”逐渐成为共识。[17]
在明清鄱阳湖历次的“湖产”或“捕捞权”纠纷中,无论是在官方讼争还是民间调解过程中,都不可避免会涉及这些“湖产”的来历以及“管业”的凭证问题。在湖池水面“业权”纠纷中,民间社会流传的“祖先传下来”的说法并不具有说服力,往往需要有各类历史“管业”凭证的支持。这类“管业”凭证大致有三类:族谱、契约文书、纳税执照或赋役册。在这些渔民留存下来的历史文献中,人们都在力图述说一个自家祖先在湖边定居历史比其他人更早的故事,并都有一个重要的祖先在明初通过湖池的“闸办”和向河泊所“登记纳课”获得了特定湖池水面的捕捞权,以此证明各自“入湖权”的合法由来。人们把明初向官府“闸办”纳税视为水面“业权”最有力的证明,纳税意味着权利获得了政府的认可和保护。然而,我们不甚了解的是,明清时期的政府是如何进行渔户管理和渔课征解的。
在明清渔课制度变迁之外,本书也注意到湖池水面的物理形态不同于土地,很难在低成本的情况下建立起明确的排他性产权。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水无硬界”,一直被人们视为湖区渔民越界捕鱼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但是,我们需要深究的是,湖泊水面物理边界的不清,是否就一定意味着权利边界的模糊。在“水无硬界”的自然形态下,人们要建立起一套产权秩序需要面对更多的挑战。此外,由于水面独特的物理特性,不能像土地一样进行空间上的物理分割,“水面权”的交易、转让与分割方式也比土地更为复杂。既然渔民社群之间存在湖池水面的自由买卖、租佃,加上家族内部的分家析产过程,一个湖池水面很容易就会被几个不同地方的渔民共同占有。由此,湖面的使用关系必然会日益复杂。
在使用关系日趋复杂的湖面,渔民之间往往会因取鱼范围及作业网具发生纠纷。正如前文引述的邵式平给中南局的报告,20世纪50年代的渔民纠纷,往往需要政府派专人联合当地政府进行查勘和调解。在明清时期,湖区因越界取鱼或网具冲突时常引发渔民之间的纠纷,本地渔民以及渔民社群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发展出了一套民间解决捕捞冲突的办法。在冲突发生之后,渔民之间也要保持必要的沟通,以便达成和解协议。如果渔民社群之间的民间调处失败,人们就会寻求官方的法律途径解决,使得民间纠纷上告到官府。通过诉讼案的细致分析,本书力图揭示法秩序在湖区的实际运作情况,以及湖区社会的内在结构。
本书主要以笔者新近在鄱阳湖地区发现的1500余页的明清契约、诉讼文书和渔课册籍为主,并辅之以沿湖各族的族谱资料、地方志和墓志铭等传统文献,以及1949年以来形成的大量湖港、草洲纠纷处理档案。在目前已知的明清文献中,如此大规模的湖区渔民历史文献的发现尚属首例。这些渔民文书,不仅有湖港、草洲的买卖契约和规范捕捞秩序的合约、议约字,也有大量的纳课凭据,如渔课册和纳税执照,以及大宗的渔业、草洲诉讼文献。[18]这些文书贯穿了明代中期至新中国初期的400余年,种类丰富,有较高的研究价值。
这批文书之所以能保存至今,与沿湖各村把这些文书视作各自资源占有和控制的重要历史凭证有关。直到今天,在与其他湖区人群发生水面、草洲纠纷或讼案时,这些历史文书还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用以证明过去的产权形态以及历史使用习惯,充当着历史“证人”的角色。遗憾的是,在鄱阳县的田野考察中,除了族谱和部分纠纷文件外,并没有发现有明清契约、诉讼文书的留存痕迹,甚至连20世纪50年代渔政档案的保存情况也不理想。
在文献产生学层面,不同的文献类型对应着不同的社会经济秩序。广义上的契约主要有两种,一类是“单契”,另一类则是“合约”。无论是在内容或形式上,二者都有明显的不同。有学者认为,“单契”体现的是一种不对等的买卖关系,契尾的签名一般是较为弱势的卖方。“合约”体现的则是一种对等的协商关系,契尾所有当事人都需要签名画押,各执一份作为日后的凭据。[19]理解文献本身的生产过程,有助于我们对文献的把握和解读。
在鄱阳湖地区,“单契”不仅包括买卖湖池水面的交易契约,还包括各种担保性字据,如收领船网字、立犯越界取鱼字及立承催大差字等,都是卖方或理亏的一方写给买方或湖主的不对等凭证。在处理水面捕捞纠纷的时候,渔民社群会邀集中人及当事人置酒立约,建立约束性规则。无论是湖产买卖的单契,还是其他的立领犯字、合同议字,订立当事人或参与人都是地方乡绅,反映的是湖区社会各类人群之间的互动。大量诉讼文书的出现显示了民间社会寻求官方法律途径解决渔业纠纷的诉求,从中可观察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