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隐私:制度议题与多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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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众人物隐私:基于多元规制的分析框架

杨女士、杨女士和杨女士

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作为一个专门法律话题获得讨论,始自欧美。1980年代后期,中国学界开始引介美国隐私权学说时,已留意到公众人物问题。[36]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并未将隐私权单列为公民人身权的一种[37],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通过名誉权间接保护隐私的司法实践[38],将当时已成社会时髦话题的隐私侵权全面纳入法制轨道。[39]而基于名誉权的隐私诉讼,甚至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要更早出现;早期最受人关注的隐私诉讼,正与“公众人物”有关。

1987年1月,哈尔滨文联主办的《小说林》杂志刊登了《杨沫的初恋》一文,其中对时年已逾七十的著名女作家、全国人大代表杨沫青年时期的感情生活大加描写。在其于1950年代出版的半自传体小说《青春之歌》中,杨沫曾颇为大胆地展示了本人较为私密的情感经历。[40]《杨沫的初恋》一文,显然是想借个“还原小说真实原型”的噱头。[41]而杨认为这对其隐私造成严重侵犯。在寻求主管《小说林》杂志社的黑龙江省委宣传部门协调未果后,杨沫向黑龙江当地法院起诉杂志社,并最终胜诉。[42]

作为《民法通则》正式施行后有记载的第一起公众人物隐私案,法院对杨沫案进行裁判时,并无意外地采取了保护当事人隐私、限制媒体自由的立场。事后回看,杨沫案可作为“前传”,被同时编排进媒体市场化和人格权利兴起这两条内含张力的中国法治发展叙事之中。1990年代,传媒娱乐业进入全面商业化的快车道,名人名誉、隐私纠纷诉诸法律的情况日益普遍,媒体从业者甚至一度抱怨出现了所谓“告记者热”。[43]寻求进一步扩大其市场化运营空间的新闻业界及一些法律学者,通过引介苏利文案等美式新闻表达自由判例,试图说服中国立法和司法权威考虑采纳类似规则,降低新闻单位和从业人员面临的诉讼风险。[44]

经历美式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持续洗礼,法律界广泛接受了以苏利文案为标杆的言论保护理念。[45]到2002年,在“范志毅诉文汇报新民晚报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一案(以下简称“范志毅案”)的判决中,中国版本的“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限制”规则终于登场。[46]尽管在此前的一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将隐私侵权设置为区别于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47],但在2008年隐私权纠纷成为独立案由[48]、2009年隐私权在《侵权责任法》中被确认为具体人格权之前[49],名誉和隐私两类人格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泾渭分明。因此,虽然范志毅案涉及的具体纠纷性质实为诽谤——媒体通过报道、传播虚假事实信息损害公众人物名誉(此案中的报道影射作为著名球星的范志毅打假球),但该案中司法机关创制的中国式“公众人物规则”,被学者理解为同样适用于隐私纠纷案件。[50]虽然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51],但“范志毅案”的判决,在当时及之后,对“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产生的影响,无疑超出了个案。

不过,根据魏永征等的粗略整理,范志毅案后,“公众人物规则”在人格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充斥着不一致和不确定性。[52]就狭义的隐私权纠纷而言,2002年至2009年之间,能够找到的明确适用“公众人物规则”的判决并不太多。但或许正因为法律条文只字未提,司法判例屈指可数,而舆论争议性事件又不断出现,才使得社会对法律不确定性的感知尤为强烈。由此看来,与其说中国法院自范志毅案后引入了一个“公众人物规则”,不如说是引入了一系列“公众人物问题”:如果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应受限制,那么,谁是公众人物?何时限制?怎么限制?

2008年杨丽娟母女诉《南方周末》一案[53],是中国法院在隐私语境中寻求回答公众人物问题的一次失败尝试。广州法院两审均认定杨丽娟及其父母为“自愿型的公众人物”,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隐私侵权诉请。[54]当痴狂追星的杨丽娟在香港单独求见刘德华失败、杨父羞愤之下跳海自尽后,《南方周末》刊登专题报道[55],披露了杨氏一家相当私密的信息,试图以此解释这个“不正常家庭”的诸多癫狂举动。[56]两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承认,“涉讼文章表面看确是涉及了[原告]的个人隐私”,但对这些隐私利益“可能的轻微损害”,法院要求原告“予以容忍”。法院认为,杨家三口之前四处接触媒体“搏出位”,成为“自愿型的公众人物,自然派生出公众知情权”;而媒体为满足这种公众知情权(“引导公众对追星事件有真实的了解和客观认识”),报道时会“自然涉及杨丽娟及其父母的社会背景、社会关系、成长经历,相关隐私是揭示追星事件悲剧性和反常态的关联要素”。[57]

两个“自然”,彰显了法院对其说理的高度自信。但从旁观者的角度来看,杨家三口遭受的隐私损害,是否只是“可能”“轻微”?公众对杨家生活史的“知情权”范围,是否真有必要如此之大?相比于早二十年的杨沫,杨丽娟一家进入公众视野的“自愿”程度,未见得更高[58],但遭受的隐私伤害却应大于前者;两起案件一出一入,“公众人物规则”的威力显而易见。正如杨氏母女在上诉时提出的,中国成文法并未明确规定“公众人物隐私权克减规则”,而法院判决结论的基础,只反映其自身所做的利益平衡。[59]既然如此,法院在该案中对新闻自由和知情权特别宽厚、对隐私利益轻描淡写的“平衡”方式,是否具备充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及之后出台的一系列有关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使隐私权话题总体上在中国的热度持续上升。但有关公众人物隐私问题的学术讨论,却如本章开头所说,几乎“冰封”在了更早的年代。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最受关注的公众人物隐私案件——2014年“钱锺书书信手稿拍卖案”[60](以下简称“钱锺书案”)——的判决中,“公众人物问题”甚至隐匿无形了。[61]该案因拍卖公司策划、组织公开拍卖已故著名学者钱锺书及家人书信手稿而起。时年逾百岁的钱锺书遗孀杨绛,在获知拍卖等活动安排后,愤然起诉拍卖公司和书信手稿原保管人李国强,控告其侵犯了钱杨一家的著作权和隐私权。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62]尽管表面看,该案重头内容是著作权纠纷,但真正惹得百岁老人“不淡定”以至于要打这场官司的,还是待拍卖书信牵涉的隐私利益。杨绛认为相关书信当属至为私人、私密之物,李国强受托保管却外传已属背信,拍卖公司公开展览、拍卖,导致文人“私房话”曝光天下,更让杨绛“思想上完全无法接受”。[63]

根据媒体报道及法院判决中的描述,书信中“不便公开”的内容,主要指钱杨夫妇私下对鲁迅、茅盾、沈从文和杨宪益、戴乃迭夫妇等文坛名流的议论。以当今“口德”标准观之,这些内容算不上敏感。[64]但案件热议时专程参与会商论证的法律学者,均认为此处以通信秘密为内容的隐私权事关人格尊严,当事人意愿为大,客观意义上的敏感、私密性考量并不重要,因为“[被公开的隐私]信息无所谓好的或者是不好的”。[65]应属显而易见的公众人物问题却无人提起。[66]而法院同样斩钉截铁地认定,涉案书信“内容包含学术讨论、生活事务、观点见解等,均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67],由此将公众人物问题排除在讨论范畴之外。

但“遁形”不意味着“消失”。实际上,直至《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也仍有学者提出,可考虑在法典有关隐私权的条文中,专门就公众人物隐私问题——例如权利限制或“克减”规范——作出单独规定。[68]甚至,有学者曾将“侵权法无法[对公众人物隐私问题]作出全面规定”,视为主张“人格权法”单独立法的理由之一。[69]民法典立法体例的争论或许已经成为过去时。而《民法典》对公众人物隐私最终并未选择作明文规定。[70]但在最近十余年社交媒体平台成为主导传播媒介的背景下,涉及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民事争讼,虽少有形成受广泛关注的判决,但实际上更为活跃,特别是还增加了平台中介责任的维度。[71]不仅如此,相关问题在制度呈现方面的重心,还从民事权利救济转向行政主导的信息治理。以网信办于2019年公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为例,其将“炒作绯闻、丑闻、劣迹等的”网络信息内容,明确界定为“不良信息”。这种内容治理规则,客观上同样具有公众人物隐私规范的属性:当执法者依此执法时,公众人物隐私保护诉求的满足,无疑就多了另一重保障。

换言之,钱锺书案以来,公众人物隐私问题不仅仍然存在于中国人的生活中,而且还变得更加丰富、多样了。与此同时,有关公众人物隐私的法律理论却并无新的进展。法学领域对公众人物隐私问题能够提供的智识贡献,始终没有超出对公众人物进行类型划分以及对“私权—公益”冲突进行平衡考量的粗糙教义。之所以说这类规范教义粗糙,是因为只要人们不满足于基本的形式化法律分析,稍微要将思考向更具纵深和实质性的层面推进,这些教义就无法提供多少帮助。

更麻烦的是,与法律理论中其他类似的规范教义一样,在公众人物隐私这一议题上,运用传统的教义套路展开分析,很容易让人有满足感。在这个意义上,教义分析的天花板往往像玻璃一样透明;对于不求超越形式化思考的法律人来说,只是远远抬头,可能会误以为其智识功用“上不封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