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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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条件的完善

2001年《商标法》第21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这一法律规范的条件部分,存在两个不周延之处,一是“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这显然不能概括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所有可能,存在概括不全、规范不尽的逻辑偏狭。相对而言,2013年修改后的表述(第23条)“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包容范围广泛得多,足以覆盖本条规范所要规范的注册商标扩充权益的范围。二是“使用”的表述,过于直白,显然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规范。

事实上,这并不是《商标法》的第一次修改使用不当的“使用”二字了。早在2001年该法修正时,就删除了1993年《商标法》第12条中的“使用”,将“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修改为“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即将“使用”调整为更为专业的“申请注册”。

考虑到2001年《商标法》删除不适宜的“使用”时,留给2013年《商标法》修正时删除的另一处不太合适的“使用”,就在相邻的两条中,从“责备贤者”的角度讲,真不应当将同样明显的错误,分别在相隔10多年的两次修法中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