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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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辖

要点提示

·什么是管辖?

·确定管辖有什么意义?

·哪些刑事案件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

·哪些刑事案件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思考1】

梁丽机场捡金案

梁丽,1969年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深圳玉皇清洁公司员工,负责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候机楼B楼出发大厅的清洁卫生。

2008年12月9日上午,机场清洁工梁丽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价值261万元的14公斤的黄金首饰。她没打开就放在洗手间,下班后没见失主就带回家中。东莞金龙珠宝公司员工王腾业在发现箱子遗失后,向警方报案。

2009年3月12日,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梁丽起诉。检方认为不妥,后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9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梁丽带回补充调查,认定梁丽涉嫌盗窃。随后检察院以盗窃罪批捕了梁丽。

200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已经终结,把案件转交给深圳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司贤利受辩护人所托,于5月31日向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梁丽实行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9月10日下午,深圳宝安区检察院将对梁丽的强制措施由逮捕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15日,宝安检察院将梁丽案当做了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半个月审查期限。此外,检察机关已经超期羁押梁丽多达1月。9月25日,检方审查终结,认为梁丽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不提起公诉,金饰失主也表示不追究,梁丽恢复自由。

请思考如下问题:

1.在检方最终认定梁丽构成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后,为何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如果梁丽的行为一开始就被认定为“捡”,而不是“偷”,从而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被害人是否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思考2】

西安法院院长“谋杀案”

2000年9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吕西娟、杨清秀犯有故意杀人罪(未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西娟因对其夫张发明遗产继承纠纷案一审判决不服”,在该院干警杨清秀的唆使下,于3月8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来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朱庆林办公室,将办公室门反锁,指责、威胁朱庆林,并趁其不备.将其打倒在地,并抓住朱庆林的领带紧勒其脖颈,致朱庆林脑缺血昏迷,后被及时赶到的法院干警解救脱险。被告人吕西娟被当场抓获。

2000年10月20日,吕西娟、杨清秀两次向西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8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即属于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应整体回避,故请求异地公开审理。对此,西安院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有三:第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拥有管辖该案件的法定权力;第二,此案系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受理,不再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此案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三,本院院长、审判委员合委员朱庆林,虽系本案受害人,与合议庭审判人员有行政隶属关系,但他已依法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自行回避的申请,不参与本案的有关研究、讨论、决定等审判活动。审判委员会对此也已作出决定,同意了朱庆林的回避申请,因此影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不存在,其亦不可能对案件的处理施加任何干预和影响。

请思考如下问题:

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否对该案有管辖权?

2.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否建立管辖异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