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 〔生命健康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条文注释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其特征主要有:(1)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2)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使人的生命活动不能继续延续,其后果必然是死亡。(3)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活动能力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是在具有生命活动能力的基础上,从事劳动、创造财富的体力和脑力。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其客体仅指公民的生理健康。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142~147
第九十九条 〔姓名权、名称权〕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条文注释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姓名权的内容包含三项:
(1)姓名决定权,是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每个自然人可以选择自己的姓名,未成年人由于行为能力的原因,通常由父母代为行使姓名决定权。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
(2)姓名使用权。公民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姓名,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有权,任何人不得阻止权利人使用其姓名。公民可以自己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其姓名,也可许可他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自己授权使用其姓名,同时还有要求他人正确使用其姓名的权利。
(3)姓名变更权。公民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但应遵循一定的法定条件与程序,不允许随意变更。未成年人具备行为能力后,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改变原姓名。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归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抚养一方变更了孩子的姓名,另一方以抚养方未经其同意变更孩子的姓名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法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肯定了这一点。
名称权,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名称权包含以下内容:
(1)名称决定权。对企业法人,法律要求必须设定名称;而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则依其意愿,可以设定名称,也可以不设定。
(2)名称使用权。社会组织对其名称享有专有权,可以排除任何人的干涉与妨碍,自主加以使用。但在使用其名称时也有一定的限制,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使用。
(3)名称变更权,名称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变更。关于变更的范围,依名称权人的意愿,可以是部分变更,也可以是全部变更。如果原名称是经登记的,则变更后的名称也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名称转让权,这是名称权的特殊之处,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但法人名称权依法可以转让,这是人格权的一个例外。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全部转让的,原名称权人也不得再使用该名称;部分转让的,原名称权人仍享有名称权,受让人只是取得使用该名称的权利。
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配套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现予公告。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141、149~151
第一百条 〔肖像权〕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条文注释
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肖像权包含三项内容:(1)肖像制作权。肖像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制作以及怎样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权人既有权自己制作肖像,也有权委托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制作其肖像;(2)肖像使用权。自然人有权以任何合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利益。使用包括自我使用和转让使用两个方面。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3)利益维护权。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毁损、玷污、丑化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公民的直观标志,国家为维持正常秩序和社会公益,在一定情况下必须使用公民的肖像,此时不必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这种权利限制根据称为阻却违法事由。如新闻报道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公务活动的照片,寻人启事使用照片等。这些使用都是对肖像权的限制。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139、150、151
第一百零一条 〔名誉权〕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条文注释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名誉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
(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这种名誉利益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认识。
(3)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有关系。名誉权是纯精神上的权利,既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尤其对自然人来讲。但是不能就此否认名誉权与财产的联系。
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死亡的人享不享有名誉权的问题。对死者名誉的损害,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别在于:
(1)隐私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名誉权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隐私权内容具有真实性、隐秘性。
(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第一百零二条 〔荣誉权〕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条文注释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荣誉权与名誉权,都表明了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信誉与评价,有着一定的关联性,如当事人获得荣誉称号会提高其名誉。但荣誉权与名誉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荣誉并非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取得,只有某些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的人才会获得荣誉称号,因而具有专属性;而名誉是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具有普遍性。
(2)荣誉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给予表彰的方式授予;名誉则是社会对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其取得不需履行任何程序。
(3)荣誉权的丧失通常也要由有关单位基于法定事由予以剥夺。名誉权则无法被剥夺或限制。
第一百零三条 〔婚姻自主权〕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条文注释
婚姻自由权,又称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自己作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
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权利内容。结婚自由,是指公民有权自己作主,决定是否结婚、和谁结婚及何时结婚,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权必须依法享有,否则是滥用婚姻自由。离婚自由是男女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
配套规定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其含义主要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合同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本原则强调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即过程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际结果的均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也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根据《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弱势群体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民事权利男女平等〕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配套规定
《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配套解读
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是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2)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3)在妇女离婚或丧偶的情况下,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
案例注释
案例43:钟桂常与秦财娣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
裁判要旨:对以钟帝华名义承包的土地,本案当事人均有耕种和收益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该家庭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应归全体承包人。但是上诉人自1984年出嫁到外村后就没有再参与责任田的耕种,该家庭承包的土地直到被征用之前一直都由被上诉人耕作,对所承包土地的管理、投入、耕作以及承包费的缴纳都由被上诉人负责,所以对征地款的补偿(包括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作为实际耕作人应比上诉人多分。
案例44:杨学才与杨秀芬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一终字第423号)
裁判要旨:三被上诉人作为争议土地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因出嫁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的情况下,对原有承包地继续承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且该承包得到了发包人的同意,三被上诉人有权继续承包该争议土地。因本案争议土地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取得,虽然部分承包人已经死亡,但其余承包人尚在,就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