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国际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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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平等

自从基于帝国(无论是神权国家还是世俗国家)的政治关系秩序衰落以来,在过去两三个世纪中,主权国家的观念是支撑政治生活的虚构原则之一。主权(更确切地说,主权平等)的观念相当于国际层面上的人人生而自由、权利平等的原则,或者正如一枚领徽上的文字所述,“记住你是独一无二的;其他人也是”。在国际法中,这一原则体现在《联合国宪章》第二条中,该条款指出联合国“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中国(2014年人口约为13.56亿;国土面积大约960万平方公里,数据来源是美国中央情报局的《世界事实手册》)和瑙鲁(人口约为9 488人;国土面积大约21平方公里)都是平等的主权国家,而且作为会员国在联合国大会都拥有一票表决权。中国不能强迫瑙鲁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而瑙鲁同样不能强迫中国签署该条约,尽管事实上两国都选择加入该条约。正如在人类生活中那样,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如果其他方面不是的话),任何人都不能将其意志强加给另外一个人,即便两个人的权力和财富相差悬殊也不能破坏这一原则。

主权平等原则对特定国家有何实际价值,这是一个有趣的问题;但是该原则对国际法律体系而言非常重要。这项原则决定了该体系结构的基本特征。

每个国家都可以自由地与其他国家订立条约,除非一国同意成为某条约的缔约国,否则任何条约对该国都不具有约束力。每个国家均可通过其行为寻求创立习惯国际法的新规则。在采取多数表决制的大多数国际组织中,每个国家都有平等的表决权。(有一些例外,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欧洲联盟,这些组织采取加权投票制,以反映各国在该组织活动中的相对重要性,即其经济的相对国际重要性。)对于每个国家,其行为及其外交官均享有同等豁免权,不受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诸如此类的例子还很多。

当然,有些国家比其他国家更加活跃、影响力更大。但是,即使是小国也能拥有相当大的影响力。马耳他在20世纪80年代海洋法的重大改革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海洋法确立了全球百分之七十区域的法律制度;在更早的时期,在秘鲁、智利和厄瓜多尔等国家的推动下,海洋法取得了一些非常重大的进展。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外交代表的个人素质。富有远见卓识、纵横捭阖的大使或外交部长能够发挥的影响力,可以远远超出他所代表国家的大小。在当今世界,思想以惊人的速度传播,只要某种观念满足时代的需要,是谁首先提出这种观念就无关紧要了。现在谁还记得是哪个人最早发出呼吁,要求制定禁止贿赂、酷刑、出口补贴的条约?

主权平等原则的含义体现在国际法的特定规则中。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通过威胁而获缔结的条约无效,从而体现了下述原则:即每个国家都必须自由地表示同意接受某项条约的约束,并且任何国家都无权将其意志强加于另一个国家。正如下文将提及的,国际法禁止一国对另一国进行威胁或使用武力,并且禁止经济胁迫。不易察觉的一点是,国家的平等受到国家管辖权原则的保护,该原则规定了一国可以在何种程度上用本国法律和法院管辖民众和交易。这些原则保证每个国家都能通过实施其国内法(有时又称“地方法”,即适用于一国或其部分地区的法律,例如英格兰法或苏格兰法),来自行决定在其边界内维持何种社会形态。

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国家处于中心地位,这导致人们普遍认为,国际法的历史与国家这个政治概念的历史齐头并进。据说现代国家制度可以追溯到17世纪中叶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也有人认为,现代国家制度随着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城邦的崛起而诞生;据称随着17世纪荷兰博学家、外交家胡果·格劳秀斯以及后学埃默里克·德·瓦泰尔等人的著作相继问世,国际法已成为一个学术性专业学科。这种说法对很多学者不公平,例如牛津大学教授阿尔贝里科·真蒂利,他的著作不仅早于格劳秀斯的著作,而且比后者的法学水平更高;甚至更早的法学家,例如比托里亚和苏亚雷斯,他们探讨了西班牙帝国征服新世界的相关法律问题。但是此类简史主要存在三方面的误解。

首先,社群之间的关系古已有之。甚至在欧洲独立国家体系常态化之前,各个帝国就与邻近的帝国、国家以及附庸国之间有来往。其次,在欧洲以外,也有数量丰富、年代更久远的著作,与格劳秀斯的著作一样堪称“国际法”。其中最著名的著作包括公元9世纪伊拉克法学家谢巴尼和再早上一千多年的印度哲学家考底利耶的作品。第三,我认为重点不应该放在著作上。官僚机构和习惯是国际法的灵魂所在。法学家只是将其系统化。21世纪各国之间打交道时所采用的原则和惯例具有延续性,可以追溯到历史上最早的政治团体的外交官、代理人和使者之间的往来。古代巴比伦的条约看上去是与现代条约相同的法律文书。如果要寻找国际法的开端,国际法应该诞生在这个时刻:为了让其他官员知晓,某个首领或国王的专业助手首次记录下外国统治者的承诺以及与外部群体打交道的方式(包括对其发动战争的“正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