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操作手册(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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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注册制与中国资本市场介绍

第一节
中国资本市场注册制改革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至今,先后经历了行政主导的审批制、市场化方向的核准制和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三个阶段。2019年1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监会公告〔2019〕2号)(以下简称《试点注册制实施意见》),指出:为了深化国家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国证监会从设立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入手,开始试点注册制。2020年6月1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开启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注册制。2021年10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复制借鉴创业板、科创板注册制改革的成熟经验,在北交所试点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2021年11月15日,北交所揭牌开市,同步试点注册制。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全面实现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制度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4月10日,沪深交易所主板注册制首批企业上市,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全面落地。

审批制诞生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是为了维护上市公司的稳定和平衡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采用行政计划的办法分配股票发行的指标和额度,由地方或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指标推荐企业发行股票的发行制度。核准制则是介于审批制与注册制之间的过渡形式,其取消了指标和额度管理,引进证券中介机构来判断企业是否达到股票发行的条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同时对股票发行的合规性和适销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有权否决发行申请。

与核准制相比,注册制的本质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把选择权交给市场。在注册制之下,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负责科创板和创业板发行上市的审核,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股票发行注册。交易所主要通过提出问题、要求回答的方式展开问询,以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对于企业而言,注册制改革之后,上市条件更加具有包容性,开始允许特殊股权结构企业和红筹企业上市,并强化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法律责任。

2020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注册制实施意见》进行了落实,建立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法律体系。其第9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一、注册制提高了企业上市的可预见性和可预期性

上市的可预见性和可预期性,是判断注册制的一个重要的参考标准。股票发行实行注册制,在执行落地层面需要审核问询时间上的可预见性或可控性。

(1)明确了具体审核时限和回复时限。企业申请上市注册,交易所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首轮审核问询;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回复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且回复时间总计不超过3个月。

(2)通过对审核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审核问答等制度以及问询回复和上市委员会审议结果进行公开,提高了审核结果的可预见性。

(3)建立了规范的股票发行时间和发行失败制度。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

因此,实行注册制以来,从企业受理起算,各板块成功注册平均用时277天,注册时长中位数为269天;上市平均用时318天,上市时长中位数为301天。安达科技(830809)从受理到上市仅用时164天。

二、从信息披露的角度理解注册制

《证券法》建立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法律体系,其本质是将选择权交给市场,政府作为扶持之手,重在事后监管。把握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要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判断信息披露是否充分、真实、准确、完整

(1)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2)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主要在于不得欺诈发行证券。而对于完整性,需要发行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作出专业预判和评估,须勤勉尽职,为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充分披露所必需的信息,并对投资人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为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充分披露所必需的信息

1.充分性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披露的内容是否包含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程度是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充分、全面披露发行人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信息以及本次发行的情况和对发行人的影响,是否充分揭示可能对发行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等事项。

2.一致性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与信息披露内容是否一致、合理和具有内在逻辑性,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数据是否钩稽合理,是否符合发行人实际情况,非财务信息与财务信息是否相互印证,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核查依据是否充分,能否对财务数据的变动或者与同行业公司存在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

3.可理解性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披露内容是否简明易懂,是否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使用浅白语言,是否简明扼要、重点突出、逻辑清晰,是否结合企业自身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

三、注册制下拟上市企业及相关方的法律责任

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相对应,《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设立了高额的惩罚制度,大幅增加了欺诈发行的违法成本(见表1.1)。

表1.1 欺诈发行的惩罚比较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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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责任

新《证券法》第十三章“法律责任”集中对发行人违规发行、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并大幅提高了处罚金额的上限。对于欺诈发行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处以罚金的上限从60万元或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的5%变为2 000万元或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的1倍,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上限从30万元变为1 000万元;并将欺诈发行由“不符合发行条件”扩大至“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从法律层面为社会公众对证券发行人行使信息披露监督权提供了依据。

(二)民事责任

新《证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时相关主体的先行赔付机制,并将先行赔付的责任主体扩大至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此外,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允许投资者推选代表人参加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在法院公告登记的情况下,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同时,对于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的诉讼,实行“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为保护投资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持。

(三)刑事责任

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欺诈发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欺诈发行的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并将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了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