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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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有哪些?

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细化于法律规则当中,是整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根据《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我国行政诉讼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诉讼不停止执行等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依照法定人数和组织形式组成合议庭进行。行政诉讼采用合议制,是由行政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行政案件技术性、知识性较强,而且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为行政机关,独任审判难以胜任。采用合议制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公正解决。《行政诉讼法》第七条从原则上对该制度予以规定,并在第六十八条进行细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不过,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这一例外情况下,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可以不采用合议制度。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确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审判委员会在审判业务上对合议庭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回避制度

在行政诉讼中,回避制度是指承办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时,需经过法定程序退出诉讼活动的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五十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七十四条分别对回避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第二,回避的条件是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第三,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前者是指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后者是指诉讼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回避。第四,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庭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第五,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第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第八,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加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三、公开审判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即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是贯彻公开审判的最主要形式,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外,应当一律公开审理。诉讼程序既要求有一定的封闭性,保障审判组织能够独立审判,同时也要求对社会保持适度的透明,以便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审理并不意味着开庭过程的各个阶段包括开庭、质证、举证、辩论、判决、裁定都必须公开。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合议庭评议必须秘密进行,不受公开原则的限制。公开审理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当事人和所有诉讼参与人公开,也即案件的审理必须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公告,公告应包括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二是对全社会公开,对社会公开是指庭审若需社会上与案件无关人员旁听,经法庭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的规定办理。[16]

四、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行政诉讼法》第七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对第一审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局判决、裁定,对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是依照我国国情设置的,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历程。现行《行政诉讼法》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参考外国立法规定了二审程序。《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行政诉讼的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一审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

五、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

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特别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制度设立的主要原因有三个:其一,是由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效力先定性决定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假设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本身和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应遵照执行,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拘束力和执行力,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失效。其二,行政行为是依据行政权作出的,具有国家权威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代表政府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形成的,具有权威性,要求被尊重、被承认执行。否则,如若当事人起诉即停止执行,就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国家行政管理的效力。其三,存在错误矫正机制,如果行政行为最后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同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诉讼不停止执行存在以下例外情形:(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3)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撰写人: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