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赌协议的适用场景与概念
说到对赌协议,蒙牛公司与摩根士丹利等境外投资基金的对赌安排是一个典型案例。
实务案例 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蒙牛案[1]
2003年蒙牛与摩根士丹利、鼎晖、英联投资签订“对赌协议”约定,如果在2004年至2006年3年内,蒙牛乳业的每股盈利年复合增长率超过50%,那么这3家投资机构将最多7830万股股权转让给蒙牛在海外上市注册的金牛公司;但如果蒙牛在此期间的年复合增长率未达到50%,金牛公司亦就要将最多7830万股股权转让给机构投资者,或者向他们支付对应的现金。由于蒙牛乳业业绩表现远远超出预期,2005年4月,3家机构投资者向金牛公司支付了598.76万美元的可换股票据,提前终止双方协议。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或“估值调整协议”,在我国实践中主要有三种适用场景:一是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VC)、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PE)过程中的对赌;二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的业绩补偿(本书第八章第二节专门介绍);三是中国企业(不限于上市公司)并购海外标的时或有对价,又叫作盈利支付机制(Earn-Out)的安排。其中,PE/VC投资语境下的对赌引发了最持久的法律争议。[2]
由于人们认识理解的不同,在对赌协议具体的定义上,到目前为止,学术界尚未做出统一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关于“对赌协议”条款范围的界定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的口径[3]:
一是最狭义的口径:赌业绩,作价补偿。
此口径仅指初始投资的作价调整条款,即针对股权估值困难,双方约定以特定时间后公司实现的业绩作为标准,或者对超额投入的投资者给予补偿,或者要求投入不足的投资者增加出资。[4]这种口径的对赌协议看起来最符合“估值调整机制(VAM)”的本义。
二是中等口径:赌业绩,作价补偿+股权回购(赌上市居多)。
投资者退出时的股权回购条款通常发生在目标公司未能成功实现IPO上市的情形下。严格来讲,退出阶段的股权回购可以视为“对赌协议”,但称为“估值调整”是比较勉强的。
三是最广义的口径:赌业绩,作价补偿+股权回购+一系列配套条款。
一系列配套条款是指诸如以优先股作为投资工具,采取分期融资、控制权分配、创始人薪酬安排、棘轮条款、领售权、回购优先股等一系列特殊设计。此种口径是将“对赌协议”含糊地表述为投资方与融资方就“未来不确定的情形”所作的约定,可理解为PE/VC投资合同。
以上第一种、第二种口径中的“对赌协议”仅仅是投资协议的一部分条款,因此也可以称为“对赌条款”。这两种口径的对赌协议调整的是股权估值定价及相关财产性问题。第三种口径中的“对赌协议”由于将相关配套条款全部囊括其中,因此只能称为“对赌协议”,不能称为对赌条款,其调整的内容不但包括股权估值定价及相关财产性问题,而且还包括其他权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1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这样描述对赌协议:“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这是我国司法机关首次对对赌协议作出的概念性描述,对准确认定对赌协议的概念和范围具有重要意义。此描述比较侧重于PE/VC的投资语境,条款范围上应属于上述第二种口径概括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把“对赌协议”看成“搁置争议,先行合作,目标未达,秋后算账”的一种股权投融资合作方式。
“估值调整机制(VAM)”或“估值调整协议”的概念都好理解,但“对赌协议”的称谓从何而来呢?因为估值调整协议,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赌性”,即涉及对被投资企业未来不确定性的判断决策,形式上好似对未来风险下了“赌注”;另一方面估值调整协议又体现出一定的对立性,即当投融资双方进行股权价格调整补偿、股权回购时,双方的立场往往是对立的,有些“零和博弈”的味道,尤其是在双向激励、惩罚的情况下,更能凸显双方的对立性,所以中国人便形象地将此种协议称为对赌协议(单向对赌更像是激励机制)。不论是“对赌协议”还是“估值调整机制”,在通常的认识中两个称呼的含义并无区别,前者是感性通俗的叫法,重点描述风险,可能稍微带点负面评价;后者是理性严谨的称谓,重点描述作用,其实质都与赌博无关,即“对赌”非“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