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实务全书:操作指引与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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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联营合同与对赌协议的比较分析

我们先介绍一下联营合同的历史背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当时联营是我国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法律形式。后来随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的颁布,很少再出现联营的合作形式,法院也很少再适用此司法解释,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联营的合作方式。

对赌协议是在《合同法》《公司法》调整下的一种股权投融资方式,显然不属于联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