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的审查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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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审查标准的实质

审查标准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程序问题,其实质是WTO与成员方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平衡问题。[42]由于国际社会缺乏主权国家的宪政结构,审查标准就成为了WTO与成员方权力的分水岭,用来划定各自的权力边界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体系性价值。众所周知,国际社会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而按照“主权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为了有效解决国际争端需要由国际机构来解决政府之间的争端,如世界贸易组织、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全球性、区域性贸易组织都有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些争端解决机制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主权国家的授权。也就是说,为了满足解决国际争端的需要,各全球性或区域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成员将其所固有的解决与其他国家之间纠纷的部分权力让渡给国际组织并对国际组织做出的相关裁判予以遵守。但是,出于维护自身国家主权、传统习惯和实现国内政策目标等多方面的考虑,主权国家往往会想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保留在自己的手中,这必然会带来相应的权力冲突和矛盾。这一点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其实际上享有对成员方国际贸易争端的强制性管辖权。那么,人们需要思考的就是在争端解决中DSB应当在多大程度上给予成员方追求实现国内政策目标的自由裁量权或者说应当在多大程度上的约束自己的审查权限和范围给予成员方的决定相应的尊重,以维护双方之间在实现国际贸易管制方面的权力分配与平衡,从而促进多边贸易体制的有序发展。

这种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权力冲突集中体现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对于事实问题的裁判以及对相关法律规则的解释的权力究竟掌握在谁的手中。我们既不能一味地强调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正当性而过分地侵蚀没有被让渡的国家主权,这不能为各主权国家所接受;也不能过于尊重成员方的主权而任由其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是多边贸易体制所不能接受的。因此,作为规定专家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权限的审查标准就因为其自身的独特性而被视作解决这一权力冲突的法宝。如果采用宽松的审查标准,就会要求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查成员方的相关措施和立法时采用更为消极的态度给予更多的尊重,为成员方的自由裁量权留下更多的空间,权力的天秤就会倒向成员方;相反,如果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就会要求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更积极地审查较少地给予尊重,权力的天秤也就倒向了WTO。因此,一个适当的审查标准就成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力的关键因素。上诉机构也曾明确指出了审查标准的实质“必须要反映成员方让渡出来的权力,同时也反映它们各自保留的权力”[43]

需要指出的是,审查标准所反映的成员方与WTO之间的权力平衡不是静止的、僵化的,而是随着不同的协定、不同的案件变化的动态平衡。因而,专家组所适用的审查方法也会因特定的WTO协定的不同而有所改变。对于贸易救济类案件专家组可能会给予更多的尊重,毕竟其在事实调查方面受到了相应地限制。对于涉及GATT第20条或者第3条领域的案件,专家组本身就承担着原始审查者(first-tire)的角色,因此,他们给出的尊重会少一些。而在《技术贸易壁垒协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以下简称:《TBT协定》)和《SPS协议》的案件中,由于它们本身没有规定主管当局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调查,仅要求主管当局在采取相关措施前应进行特定的科学和技术性评估,因此对主管当局的要求仅限于形式上的程序要求,所以对专家组的审查的限制也是有限的。而在其他某些领域,WTO协议赋予了主管当局通过设置贸易限制的方式以确保其特定的政策目标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在事关国民健康、环境保护方面。对于这类措施,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需要做的仅仅是确保主管当局在实施限制措施时遵守WTO的法律条件方面的规定,指导其在何种情况下运用何种方式来设置相关贸易限制。因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适用的审查标准应当寻求在留给成员方的政策性选择和实施该限制措施的法律要求方面保持平衡。[44]

总之,保持成员方与世界贸易组织之间的权利平衡是审查标准问题的核心要求,它服务于维护多边贸易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总目标。同时,审查标准也是WTO法律具有宪法性特征的重要表现形式,还是WTO规则法律化的象征,它使得WTO法对国家主权的限制与一般的国际协议相比有了明显的不同,其对成员方实行了比一般国际协议更高的限制。它重新界定了在何种程度上WTO裁判者有权对主管当局以及他所做的政治决定进行审查,这对于事实和法律这两方面的裁定具有决定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