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
回避制度由来已久,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统治者就必须制定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回避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项。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任官回避制度的国家,回避制度肇始于两汉,在唐宋时期逐步发展,到了明清时期则渐趋完善、成熟。一般而言,回避制度主要有三项内容:亲属回避、籍贯回避和职务回避。这三种回避以亲属回避为中心,亲属回避是指亲属不得在同一区域、同一部门任职,它是我国封建政权对官员的管理体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官吏之间的相互勾结;籍贯回避也被称为地区回避,是指官员不得在本籍任职,古人有云“千里去做官”,比如在明朝规定“南人官北、北人官南”,其与亲属回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职务回避始于唐代,唐朝规定凡职责相连或监临检察的官职,亲族内均需实行职务回避,比如宰相的儿子不能为言官。
就诉讼层面而言,回避制度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普遍确立的一项诉讼制度,西方自然法认为,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法官,否则由其主持的任何诉讼活动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西方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建立,旨在确保法官、陪审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使当事人受到公正的对待,尤其是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因而,回避的对象主要限于那些制作裁判书的法官和陪审员,回避也主要在法庭审判阶段适用。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不仅适用于庭审阶段,而且适用于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等其他诉讼阶段。
在任何一种诉讼制度中,法官都应当是中立的,只有中立的裁判者才有可能做出公正的裁判。法官要在诉讼中保持中立,美国学者戈尔丁对中立性作过精辟的阐述[64]:(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此言是古罗马时期就已确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即纠纷的当事人不得成为裁决该纠纷的法官,裁决者不得是当事人。(2)结果中不应该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即纠纷的裁决者不得从纠纷的解决中获取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即裁决者应平等地对待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偏见。
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不仅法官、陪审员必须是公正的、中立的,警察、检察官、书记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也被法律要求必须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检察官负有追究犯罪的职能,他们被要求做到客观、公正,不仅要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不能忽略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书记员作为庭审过程的记录员,庭审笔录的客观、准确、完整取决于书记员的中立、客观,如果书记员与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则庭审笔录很难完整、准确、客观。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也必须遵守鉴定程序、尊重证据与事实,若鉴定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则鉴定意见有可能背离事实,难以保证客观、公正。翻译人员同样如此,此处不再赘述。
由此看来,上述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保持中立、客观、公正的前提在于确立利益隔断机制,使这些诉讼主体不得参与与其有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这是回避制度内容的组成部分,回避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回避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守回避制度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回避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案件的公正处理主要体现在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实体公正的实现需要经过如下路径:一是通过收集证据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抓获犯罪嫌疑人;二是在确保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有罪的被告人罚当其罪,让无罪的人免遭刑事追究。查清案件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则必须仰赖于法官、警察、检察官等其他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要保持客观、中立,上述诉讼主体就应当与其处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如果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办案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妨碍诉讼公正的情形,那么这些办案人员则被排除在案件的诉讼程序之外,不得参与对案件的处理,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上述办案人员对案件产生预断或者徇私舞弊、枉法裁断案件,才有可能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
其二,回避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受到法官及其他办案人员的公正对待,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刑事诉讼活动不仅要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也是刑事诉讼活动要达到的重要目的。在诉讼程序中,法官、检察官等办案人员如何对待当事人事关程序公正与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告人被判定有罪,不仅普通民众对被告人存有有罪的预断或偏见,警察、检察官也认为涉案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几乎都是有罪,即使被誉为中立的裁决者法官也都难于摒弃先入为主的有罪预断,如果不设置限制办案人员产生偏见、预断的诉讼程序,则将使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形成不公平的观念,认为自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受到公平的对待,甚至可能危及实体公正的实现。尤其是案件的决定者若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存在偏见,无论实体结果如何,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很难从内心接受这个结果。
其三,回避制度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及社会民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度、提升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大义灭亲”是我国千百年来对官员不避嫌、不包庇处罚涉嫌犯罪亲属的褒奖,然而,为自己亲属而徇私枉法的官员也层出不穷,即使在逐步走向法治的今日中国,公安司法人员包庇自己亲属而徇私枉法者也不在少数,这种现象严重破坏了程序公正,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难于对司法裁判公正性予以认可,难免降低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回避制度的设置与运行,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隔离在诉讼程序之外,大大减少了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诉讼程序及结果的不当干预;这可以让当事人感受到自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了公正的对待,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诉讼不公的疑虑,增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可与信赖,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及上访;同时,严格遵守回避制度而产生的司法裁判也有利于增强整个社会对司法机关公正性的信赖,提升司法机关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