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基础,是启动审判程序的前提,审判管辖不确定,审判程序便无法开始。由于我国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存在着级别、地域、职权的不同,因此刑事案件发生后,也必然存在着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向哪个级别、哪个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我国,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具体而言,是指普通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权限划分。可见,审判管辖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某个刑事案件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审判。
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就可以相应地确定二审人民法院。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第二审人民法院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只要确定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也就相应地确立了该案件的第二审法院。
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也可以相应地确定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一般来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范围相适应。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如果属于同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则应当报送与该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之间的关系因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而有所不同。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是重合的,都是对于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对于公诉案件,则是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互管辖的直接反映。一方面,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发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前者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上的第一次分工,后者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的第二次分工;另一方面,立案管辖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管辖,因为有的案件经过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即告终结,并不进入其后的诉讼程序,自然也就不存在审判管辖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至第27条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审判管辖包括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也就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审理权限上的纵向分工。我国人民法院分四级设立,级别管辖就是要解决四级法院之间的第一审管辖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1)案件的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轻重程度。一般而言,性质越严重、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越复杂或敏感、处刑可能越重的案件,就越应由相应较高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保证审判质量。(2)案件社会影响面的大小。案件的复杂和处理的难易程度常常与其社会影响的强度和影响面成正比,所以,管辖法院的级别一般应当与此保持适应性。(3)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和工作负担。级别越高的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工作内容越广泛,任务越重,不宜审判过多的第一审案件,因此,大部分第一审刑事案件需要放在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来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可见,基层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审的基本审级,即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普通刑事案件,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重刑的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这样有利于及时审结刑事案件,顺利完成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的刑事审判任务。所谓基层人民法院,是指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我国法院组织体系中,基层人民法院分布地区广,数量也最多,最接近犯罪地,也最接近人民群众。因此,把绝大多数的普通刑事案件划归它管辖,既便于法院就地审理案件,便于诉讼参与人就近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又便于群众参加旁听案件的审判,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绝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相当一部分案件又会被上诉或抗诉,这使得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上一级法院的中级人民法院必然成为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二审法院。另外,中级人民法院还承担着审判监督的任务。因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过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60]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下列两类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所谓“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主要是指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所谓“恐怖活动案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的规定,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恐怖活动案件以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事案件。对于何谓“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不甚一致。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可以不再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仍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以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换句话说,尽管中级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审理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但在必要时也可以审理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这两类案件,都是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或者影响较大,处罚较重的刑事案件,在审理时需要更加慎重,确保办案质量。同时,处理这两类案件,无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难度往往也比较大,这就需要法律、政策水平更高,业务能力更强的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刑事诉讼法列举这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采用了列举方式,但这并不是说,这三类案件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而是最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不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三类案件进行第一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法院,也就是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它承担着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上诉、抗诉案件,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并监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等任务。所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过宽。况且,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多少,又直接关系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的负担。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数极少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既可以保证这种重大案件的正确处理,又有利于它全面行使自己的职权,从而可以用更多的力量来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据此,只有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才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一审。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它承担着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上诉、抗诉案件,核准死刑案件,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等任务,以保证全国司法的统一。因此,刑事诉讼法只将为数不多,但涉及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在国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管辖。这里规定的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涉及面广、影响大的重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可能因为上诉或者抗诉而引起第二审程序。
通常而言,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必须严格遵行。但是,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遇到这样或那样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保证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级别管辖还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条[61]又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法律对级别管辖所作的变通性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改变案件管辖。所谓“必要的时候”,一般认为是该案件属于新出现的犯罪,下级人民法院缺乏审判经验,现有的业务水平难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上级人民法院以职权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规定是指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更能有效地威慑犯罪、教育群众、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二是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类案件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是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是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但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案犯多、地区广,或者案件影响重大,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具体而言,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10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与其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该下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在级别管辖上应当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域管辖
所谓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分工。级别管辖只是从纵的方向上解决了刑事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地域管辖则是在明确案件的级别管辖的基础上,确定案件由该级人民法院中的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是从横的方向解决案件的管辖问题。只有级别管辐和地区管辖都解决了,确定了具体法院的管辖权,从而才能相应地确定负责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管辖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又对特殊情况作了具体规定。
(1)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既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案件,也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
据此,我国确定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首要原则是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原则,或者说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以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例外原则。按照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等。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第一,犯罪地是犯罪证据最多的地方,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人民法院就地调查,核实证据,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第二,犯罪地往往是被害人、证人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所在地,便于人民法院就近通知和传唤他们参与诉讼,也便于这些人参与诉讼活动。第三,犯罪地群众最关心本地发生的案件的处理,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便于当地群众旁听,也便于结合案件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对于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流动较大,案件情况复杂,犯罪人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呈增长趋势,因此,仅规定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难以解决上述问题。为此,《刑事诉讼法》灵活地规定了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例外情况。即如果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时,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居住地,是指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至于什么是“更为适宜”,这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属于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其居住地的群众更多地了解案件情况;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当地审判的;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将来需要在其居住地执行的;等等。
(2)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根据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可能会出现一个案件多个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局面。其中,如果享有管辖权的多个人民法院是不同级别的法院,根据上述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一般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如果享有管辖权的多个人民法院是同一级别的人民法院,那么如何确定其管辖人民法院则应遵循新的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在此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先受理的法院必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有管辖权的法院必须是同级的;第三,有管辖权的法院必须是犯罪地法院或者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第四,哪个法院先受理就由哪个法院管辖,而不是哪个法院先开庭审判就由哪个法院管辖。对这类案件,法律规定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主要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而拖延案件的审判。同时,也由于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往往已进行了一些工作,由它进行审判,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
但是为了适应各种案件的复杂情况,法律又规定,在必要的时候,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所谓主要犯罪地,包括案件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的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也包括一人犯数罪时,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地。所谓“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不是主要犯罪地,如果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震慑犯罪分子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更为有利时,可以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不难看出,无论是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还是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都是为了解决同级人民法院在地域管辖方面可能存在的争议,防止案件因为数个法院争相行使审判管辖权或者相互推诿而出现案件久拖不决,甚至迟迟进入不了审判程序的问题。这无论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还是对于节省诉讼资源都是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进一步明确要求,最初受理的法院一旦对案件进行开庭审判,就不应再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也是考虑到在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之后,再将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势必带来审判活动的无效,甚至使那些业已消耗的诉讼资源不能发挥任何作用。
三、指定管辖
所谓指定管辖,是指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来确定刑事案件的管辖。它是相对法定管辖而言的,是对地域管辖的变通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该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是一种法律上的授权。一般而言,指定管辖一般基于以下两种情形而产生:
(1)管辖不明。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于各级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实际执行中情况是非常复杂的:一方面是因为认识上的分歧,即对案件的性质和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对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产生分歧。另一方面是案件本身的模糊,即由于一些情况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造成管辖不明,如刑事案件发生在两个法院管辖范围的交界处,而两个法院管辖范围的行政区划没有确切的界限,犯罪地不能确定,从而容易导致管辖争议。管辖争议通常包括积极争议(互相争管)和消极争议(互相推诿)两种,对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6条和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应当由争议各方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管辖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发生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案情或者案件当事人特殊情况等特定事由不能或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例如,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而不宜行使审判权;因案件在该法院审判受到严重干扰而不能很好地行使审判权。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在具体的程序上,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此外,在执行中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确定管辖,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原则执行,这种确定应更有利于公正审判和对犯罪的打击。二是下级人民法院要服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不能从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来认识问题,对于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
四、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种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在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系统中,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三种,其中享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有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有:违反军人职责罪案件及现役军人、在军队编制内的无军职人员、普通公民危害与破坏国防军事的犯罪案件。根据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对军队与地方互涉案件,原则上实行分别管辖的制度,即现役军人(含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应当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涉及国家军事秘密,则全案均应由军事法院管辖。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是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犯罪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1)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2)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3)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对于前条第2、3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具体而言,主要是危害和破坏铁路运输和生产的案件,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案件,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以及违反铁路运输法规、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案件。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则由犯罪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执的,可暂由地方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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