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当 事 人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享有较广泛诉讼权利,对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有着较大影响的诉讼参与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注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属于专门机关,不是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尽管他们履行不同的诉讼职能、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但却享有一些共同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如下:(1)知情权,即了解有关诉讼过程和结果的权利。由于各个当事人具体的诉讼地位不同,其知情权的具体内容有相同的部分,也有不同的部分。比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均享有获悉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权,但是,侦查阶段关于逮捕的有关信息仅犯罪嫌疑人有权获知,被害人则未享有该权利。(2)申请回避权,即在法定情形下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的权利。(3)参加法庭调查权,包括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权、质证权、申请取证权等。(4)参加法庭辩论权,即经审判长许可,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相互辩论。(5)阅读及补充、改正庭审笔录权。(6)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7)参加庭前会议权。(8)申诉权,即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9)控告权,即对于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以及不当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一、被害人
从实体意义上而言,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个人或单位。但是,从程序意义上而言,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它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在自诉案件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称为自诉人;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直接称为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称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此处仅就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进行阐述。
我国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确立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它往往有两方面的需求:一是自己的损害得到补偿或赔偿,二是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害人的需求息息相关,被害人通常具有较强的追诉欲望。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理论基础。第二,在刑事诉讼中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由于公诉机关承担主要的控诉职能,因此,被害人仅承担部分的控诉职能。第三,与被告人相比,虽然被害人具有与被告人相当的诉讼地位,但是诉讼权利比被告人受到更多限制。由于人民检察院已经承担主要的控诉职能和享有强有力的诉讼权力,因此,为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同样承担控诉职能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一定限制。第四,被害人是重要的证据来源。被害人陈述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这一点具有证人相似的地位,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总的来说,在世界范围内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不断地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即是典型例证之一。
基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法律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同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作为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一是被害人特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依法特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要求追诉权,包括要求立案侦查、起诉、抗诉等权利;(2)提起自诉权,这里指的是“公诉转自诉”案件,即《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所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4)特殊知情权,包括了解不立案的原因、收到不起诉决定书等。
与它的诉讼地位相适应,被害人承担的法定诉讼义务主要包括:(1)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即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情;(2)接受通知、传唤的义务,按照公安司法机关的通知、传唤的内容进行相关诉讼行为;(3)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的义务;(4)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二、自诉人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制度。自诉人,是指有权就刑事自诉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自诉人,通常为刑事案件中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即被害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36]
刑事自诉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于原告地位,履行控诉职能。除了享有前文所述之共同诉讼权利之外,自诉人依法还特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提起自诉权,即对于自诉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3)和解和撤诉权,即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注意,此处的和解不同于特别程序中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另外,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4)上诉权,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或裁定,可以依法提出上诉。
作为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当事人,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以下法律义务:(1)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即自诉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这种证明需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2)如实提供证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故意伪造证据陷害他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遵守诉讼秩序,包括按时出庭和遵守法庭秩序等;(4)执行生效裁判和调解协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两种称谓。在公诉案件中,被追诉者在检察机关提起正式的起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此之后称为“被告人”。[37]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两者统称为“被告人”或“人犯”,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同时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这一改革不仅仅是称谓的改变,而是有着重要的意义。第一,取消“人犯”的称谓,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在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在法律上都被推定为无罪,“人犯”的称谓显然与此不符。第二,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不仅意味着两者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而且意味着案件被处理的程度不同。实际上,在公诉案件中从“犯罪嫌疑人”转变为“被告人”表明经过了审查起诉步骤,只有审查起诉部门认为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到达了起诉的法定要求,才会作出正式的起诉决定,换言之,从理论上而言,“被告人”比“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更大。第三,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也意味着被刑事追诉者相关权利行使的对象或者说其相关权利的保护义务机关发生了转移,比如,案件被正式起诉前辩护人阅卷的地点在人民检察院,在正式起诉之后阅卷的地点在法院等。第四,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还体现了不告不理原则。只有犯罪嫌疑人被正式向法院起诉之后,才能称为“被告人”,没有正式的起诉就不可能有“被告人”。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同时也是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包含以下几项内容:(1)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无论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强制性侦查措施,还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息息相关。(2)享有主体性地位。现代刑事诉讼普遍承认被追诉者的主体性地位,因此,普遍赋予其辩护权、沉默权、审判在场权等。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同时,我国也不承认缺席判决。但是,我国未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3)承担辩护职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可以自行辩护,还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合法主体为其辩护。(4)享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5)是重要的证据来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除了享有作为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之外,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追诉者的地位以及人权保障的精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还特享有如下一些诉讼权利:(1)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权和获得辩护人辩护的权利;(2)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权及相关申诉控告权[38];(3)不起诉决定申诉权[39];(4)最后陈述权;(5)拒绝回答权,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6)上诉权;(7)自诉案件反诉权等。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比,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完善和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作了重要的改革,主要包括: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完善委托辩护人程序,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建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
作为被追诉者或者由于具有犯罪嫌疑,同时,又是案件证据的重要来源,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义务,主要有:(1)接受侦查,即接受侦查机关依法进行的讯问、搜查、扣押、检查、辨认等行为;(2)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3)接受强制措施,即接受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约束;(4)接受起诉和审判行为,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起诉和审判行为,被告人应当予以配合,比如依法接受传唤到案等;(5)执行生效裁判,即对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应当予以执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则可能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就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常为被害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处于原告地位,履行民事诉讼原告的职能,其除了享有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之外,还依法特享有如下诉讼权利:(1)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权,包括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的权利。(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3)和解权,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行和解。另外,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4)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除了享受法定诉讼权利之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承担相应的法定诉讼义务,主要包括:(1)举证责任,即提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而且需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2)如实提供证据,包括如实提供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不得伪造证据;(3)遵守诉讼秩序,包括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秩序等;(4)执行生效判决、调解协议。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常是刑事被告人,同时还包括对被害人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具体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公共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41]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处于被告地位,履行民事诉讼被告的职能,其除了享有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之外,还依法特享有如下诉讼权利:(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2)和解权,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3)反诉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除了享受法定诉讼权利之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也承担相应的法定诉讼义务,主要包括:(1)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2)如实提供证据,包括如实提供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不得伪造证据;(3)遵守诉讼秩序,包括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秩序等;(4)执行生效裁判,即执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六、单位参与人
单位参与人,是指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单位。从我国有关法律和主流理论观点来看,单位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我国《刑法》已经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制度,但是,《刑事诉讼法》却没有明确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关于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学界存在一定争议。
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278—288条)对单位被告人参与刑事审判的方式作了规定,单位被告人以“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加诉讼,可以说,这一规定初步确立了单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根据该解释,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2)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对于上述规定,需要注意几点:(1)诉讼代表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虽然诉讼代表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他的陈述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因为他的地位来自于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3)虽然诉讼代表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有权行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包括委托辩护人、申请回避等:(4)诉讼代表人也不是证人,如果他是了解案情情况而有作证义务的人,那么应当优先作为证人参加诉讼;(5)诉讼代表人需要承担一些诉讼义务,比如按时出庭、接受传唤、拘传等;(6)不得作伪证,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实体上而言,单位成为被害人当无疑义,但是,在公诉案件中单位被害人能否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刑事诉讼却存在争议。本书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单位被害人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独立主体,理由如下:(1)存在独立的诉求,单位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可能遭受经济、商誉、名誉等方面的损害;(2)单位被害人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检察官机关提起公诉而得到满足;(3)单位被害人具备参与诉讼的行为能力,其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或者与单位被告人类似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单位被害人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的地位与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代表人相似:(1)其本人不是被害人;(2)其陈述应当属于被害人陈述;(3)有权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4)不是证人,如果他是了解案情情况而有作证义务的人,那么应当优先作为证人参加诉讼;(5)需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6)不得作伪证。
在自诉案件中,单位被害人也应当有权提起自诉,成为自诉人。单位被害人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来实施诉讼行为。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律规则,而在民事诉讼中,单位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单位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独立参加诉讼,也不应成为问题。与其他单位参与人一样,其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表人来具体实施有关的诉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