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专门机关的组织体系
由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的机构、监狱等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承担很少部分的任务,因此,本节仅就刑事诉讼中三大主要机关的组织体系进行介绍。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我国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是一个系统的组织体系,共四级。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三级。2012年,我国铁路运输法院移交地方管理之后,我国的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来纠正下级人民法院不合法的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诉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设于我国首都北京。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2)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3)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1)省高级人民法院;(2)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3)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1)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2)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3)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4)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1)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2)自治县人民法院;(3)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1)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军事法院分为三级,不服最高级别军事法院一审判决的案件,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仅设一级,相当于地方法院的中级人民法院,不服其裁判的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是,海事法院没有刑事案件管辖权。
另外,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我国的刑事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种,合议庭是基本的、主要的形式。
独任庭,是指由审判员一人单独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是,并非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都实行独任制。适用独任庭审判的案件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2)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是否独任审判,以及独任法官的指定问题,均由院长或庭长决定。[28]
合议庭,是指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由1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由其主持和组织合议庭和审判法庭的诉讼活动。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可以担任审判长。在刑事审判中,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数量和结构因审判程序和法院级别而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因为,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需要注意的是,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仅存在于一审程序,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但不能担任审判长。
审判委员会,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讨论和决定案件的一种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成员并不在判决书上署名,而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署名。但是,从讨论和决定案件这一实质意义上而言,审判委员会也是我国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29]
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看来,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从实体上而言,并非所有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都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有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提交;第二,从程序上而言,并非由合议庭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是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但是,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8条第2款规定:“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引发学界对其改革问题进行了不少的讨论和反思。
如上所述,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中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陪审员除了不得担任审判长之外,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亦即,人民陪审员与陪审员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在政治层面上,具有司法民主的意义;第二,在法权层面上,具有制约和规范国家司法权规范行使的意义;第三,在智识层面上,具有弥补专业法官思维定式和职业偏见的意义;第四,在价值层面上,具有整合专业价值取向和普通社会价值取向的意义;第五,在社会层面上,具有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意义。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陪审员制度决定》),该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任期、审理案件范围、挑选、权利和义务、任职保障等方面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任职条件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23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执业律师、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被开除公职的人员等,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2.任免程序及任期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3)经查证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执业律师、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4)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审理案件范围
根据《陪审员制度决定》第2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中,除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之外,下列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4.人民陪审员的挑选及比例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1/3。
5.权利和义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6.任职保障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另外,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一个系统的组织体系,共四级。根据《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我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划归地方管理之后,专门检察院仅存军事检察院。另外,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另外,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与人民法院不同,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关系,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命令或指示下级人民检察院具体如何办理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三、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
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样,公安机关也具有一套完整的组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公安厅、局;各市、地区、自治州设公安局、处;各县、县级市、自治县设公安局;同时,在直辖市和较大的市辖区设公安分局。另外,根据需要,在基层公安机关设立公安派出所,作为派出机构。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即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命令和指示下级公安机关开展活动,也可以调动下级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参与上级公安机关的活动。下级公安机关除了接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之外,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它还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但是,不同地区或不同系统的公安机关之间则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配合、协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