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1.探望权应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并兼顾履行及执行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与被告贾某于2007年11月结婚,2008年8月27日协议离婚。2008年9月3日,被告贾某生一女孙某某,后该女由孙某抚养。2009年4月20日,因孩子的探望权问题,贾某诉至法院,该院作出调解书,对贾某探望女儿的时间、方式作出约定。2009年8月、2010年,原告孙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变更贾某对孙某某的探望方式和时间,法院均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5日孙某以“孙某某已入学,调解书的执行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要求变更被告贾某对孙某某的探望方式和探望时间。经审查,孙某、贾某均在济南居住生活。孙某称其平时上班没有时间照看孙某某,故孙某某在寿光市第一中学幼儿园入托,由孙某的父母代为照看。对于探望方式、时间的变更,孙某认为,希望考虑孩子的学习情况,变更成一种长期可执行的方式,每月一到两次,寒暑假可灵活处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再次要求变更探视时间和方式的诉讼请求不当,为此驳回一审孙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某、贾某和孙某某分处两地,探望时间、空间均受客观限制,原定探望方式的实现存在实际困难;对于符合现状的探望方式、时间,因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征求其意见,法院将依据实际情况合理酌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自2013年9月起,被上诉人贾某每月探视孙某两次,孙某负有协助义务。
法官说法
本案较好地体现了探望权裁判应遵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并兼顾履行及执行。探望权的履行因父母感情破裂而存在障碍,确定合理的探望方式非常重要。法官应全面考查双方当事人的居住、工作情况的基础上,以子女利益(生活、学习、身心健康)优先为首要原则,同时充分兼顾今后探望权的履行及执行,寻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并确定最佳探望方式,最大程度上实现探望权的立法初衷,保障子女及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