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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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承诺

Article18

(1)A statement made by or other conduct ofthe offereeindi- cating assent to an offeris an acceptance.Silence orinactivity does notin itself amount to acceptance.

(2)An acceptance of an offer becomes effective at the mo-ment the indication of assent reaches the offeror.An acceptance is not effective if the indication of assent does not reach the offeror within the time he has fixed or,if no time is fixed,within a rea-sonable time,due account being taken ofthe circumstances ofthe transaction,including the rapidity of the means of com munication employed by the offeror.An oral offer must be accepted im medi-ately unless the circumstances indicate otherwise.

(3) H owever,if,by virtue of the offer or as a result of practices which the parties have established between themselves or of usage,the offeree may indicate assent by performing an act,such as one relating to the dispatch ofthe goods or payment ofthe price,without notice to the offeror,the acceptance is effective at the moment the act is performed,provided that the act is per-formed within the period of time laid down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译文

(1)受要约人通过发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承诺。缄默或不作为(原译文为: “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承诺。

(2)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要约人,则该承诺不发生效力;在确定合理时间的长度时(新增),须适当地考虑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除非当时的情况表明了相反的意思(原译文为: “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要约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受要约人可以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而通过作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相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则承诺于该项行为作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作出(语序稍作调整)。

目录

1.规范对象

2.承诺(第1款)

       2.1 表示“同意”

       2.2 “同意”的表达方式

3.承诺通知的生效(第2款)

       3.1 “到达生效原则”

       3.2 对“到达生效原则”的限制

       3.3 “到达生效原则”的例外

4.“行为”表示同意(第3款)

       4.1 “行为”的概念

       4.2 “行为”作为承诺的构成要件

       4.3 “行为”作为承诺的法律效力

正文

1.规范对象

根据《公约》的规定,合同是通过受要约人对要约人向其发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表示“承诺”而签订的。由此看来,决定合同订立的一个关键因素是承诺。问题是何谓“承诺”,“承诺”于何时生效。本条包括3款,分别从不同角度规范了这些问题。其中,第1款明确了承诺的定义,第2款确定了承诺的生效规则,而第3款规范了受要约人通过“行为”进行承诺这一特殊问题。

2.承诺(第1款)

承诺在我国外贸实务中又称“受盘”。那么,究竟何谓“承诺”呢?本款对此作出了如下规定: “受要约人通过发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承诺,缄默或不作为本身不等于承诺”。据此分析,构成承诺必须具备两方面的要素:对要约表示同意;这种同意必须以某种方式表达出来。

2.1 表示“同意”

本条没有直接对“同意”作出定义,但结合第1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受要约人完全接受要约人的交易条件,或者在对要约作出的回复中没有添加或更改要约中的内容,也未提出任何不同的交易条件,这便属于本款意义上的“同意”。如果受要约人仅仅对要约中包括的交易条件作了轻微的变动,这是否依然属于“同意”,要根据《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分析判断。这一要件表明:在受要约人收到要约通知后,如果受要约人仅仅回复“已收到要约”,或者表示“对要约内容很感兴趣”,这些均是不够的,因为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没有表达“同意”的意思。[38]

2.2 “同意”的表达方式

如果受要约人“同意”要约中提及的交易条件,他必须以某种方式表达出来。本款规范了“同意”的表达方式。应该说,本款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因为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发出声明”表示“同意”,而且可以通过“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

第一,“声明”方式。

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发出“声明”方式“同意”要约,而作出这种“声明”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一方面,受要约人既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此种表达,也可以通过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表达其“同意”[39]。但要约人对承诺方式有特别要求的,应该遵从该特别要求。另一方面,在通常情况下他采用哪些词语或语言表达其同意并不重要。他既可以直接在要约通知上写明“接受”,也可以填写一个标准的“同意确认书”,还可以在要约通知附加的“同意表格”上签字。[40]但要约人对此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二,“作为”方式。

除了通过上述“声明”表示“同意”外,受要约人还可以通过“作为”表示“同意”。这里的“作为”是指受要约人必须作出具有表示同意意思的行为。从目前的国际贸易实践看,这种“作为”包括接受货物、开出信用证、签署发给金融机构的发票、要求该机构为购货提供资金、向行政机构开具证明信等。[41]此外,为发送货物而进行包装或根据要约人的要求而对货物进行包装,根据订购而生产货物,为了履行合同而与第三者签订采购或销售合同等,均属于此种行为。[42]

但是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上述“作为”与本条第3款意义中的“作为”有明显的不同。根据第1款并结合第2款的规定可知,第1款意义中的“作为”,只有在其到达要约人的情况下,才产生法律效力,而第3款无此要求。某一具体行为究竟属于第1款还是第3款,应该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第三,缄默或不作为。

本款后半句规定,“缄默或不作为本身不等于承诺”。这一规定原则上排除了“缄默或不作为”本身作为承诺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也确认了这一原则。[43]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分析该款文字的内涵,就能发现它同时蕴含着这样的意思:如果“缄默或不作为”加上“其他行为”,就有可能等同于“承诺”,因为这里的“本身”两字表明了这一点。这样的“行为”可以体现为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前已经达成了这样的约定,那么,“缄默或不作为”无疑可以构成承诺。这样的约定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在后一种情况下,需要对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形成的交易习惯等进行解释,才能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这样的约定。[44]

示例1:

双方当事人经过谈判,最终达成如下长期合作协定:买方必须在收到卖方订货通知的10日内作出回复,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回复,就视为已经接受了要约。在这一示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缄默或不作为”等同于承诺。

示例2:

双方当事人已经有了长达10年的合作关系。在最初的两年中,买方向对方发出订货通知后,卖方会向对方发出确认通知,然后才发货。但此后的交易中,在收到买方的订货通知后,卖方并不对此进行确认,而是在收到订货通知后的15日内直接将货物发送给买方。在这里并不存在明示的约定,但在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得到双方默示同意的交易习惯,这种情况就属于上文提及的暗示约定。

当然,实际起作用的并不是当事人的“缄默或不作为”,而是他们之间的约定或其他作为。这应该与本条第3款中的“作为”相似。

3.承诺通知的生效(第2款)

承诺何时生效这一问题十分重要,它不仅决定相关的承诺通知是否可以撤回或撤销的问题,还决定合同于何时订立的问题。本款规定,承诺的生效时间以是否需要送达为标准。本款首先确认了承诺到达生效的原则,然后又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3.1 “到达生效原则”

第2款第一句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据此,“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明示表达的承诺,还适用于暗示表达的承诺。

3.2 对“到达生效原则”的限制

在确认“到达生效原则”的前提下,本款第二句还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情形进行了限制。根据本句的字面意思,这里的限制主要体现为:承诺通知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或合理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前者是指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情形。如果这样,承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被送达到要约人处。如果通知未能在这一期限内送达,即使它最终被送达到要约人处,相关的承诺也不发生效力。后者是指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情形。即使这样,根据本款规定,承诺也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如果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那么,该超出合理期限送达的承诺便不发生效力。

这样一来,一个关键的问题便是:如何确定“合理的时间”的长度?这一问题十分重要,它不仅关系到承诺是否生效,而且关系到合同是否订立。本款第二句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据此“须适当地考虑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这里提及了在确定“合理的时间”长度时应该予以考虑的因素,即“交易的情况”和“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交易的情况”应该是指交易标的的价值或货物的种类。就价值而言,相关货物的价值愈高,在通常情况下,受要约人需要用于考虑的时间便愈长,他也需要更长的时间作出决定、发出承诺通知;反之,货物的价值愈低,他所需的时间愈短。同样,对于煤、铁矿石、土豆等大宗商品和数控机床等高技术产品,受要约人需要用以进行分析考虑的时间也不一样,这些均会影响到他能否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而“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显然是指要约人究竟是采用电子邮件、传真,还是采取快递或一般邮递的方式发出要约的。如果他采用的是传真的方式,而受要约人却采用快递的方式,那么一般可以认定:该承诺通知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因为快递的投递速度明显慢于传真的投递速度。可见,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来确定合理时间的长度,人们应该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当然,从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尽管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的承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这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签订合同。从法律上分析,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承诺是一个反要约,要约人仍然可以对它表示承诺,从而签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

3.3 “到达生效原则”的例外

按常理分析,口头承诺也必须在到达对方时才能生效,但是本款第三句专门对口头要约的承诺作了特别规定,正因为此,本书也将此作为“到达生效原则”的一种例外。根据第2款第三句的规定,“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除非当时的情况表明了相反的意思”。客观分析,这一句话实际上为口头承诺规定了原则和例外两种不同的生效情形。

其一,立即生效原则。“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这一表述表明了这一点。在通常情况下,无论是通过话语还是通过电话表达的要约,都必须立即作出承诺。由于通过这种方式作出的承诺对方能够马上听到,所以,这种承诺应该立即生效。

其二,例外情形。这里的例外情形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受要约人无须对口头要约立即作出承诺;相反,他可以在以后的某一时间点作出承诺。本句话中“除非当时的情况表明了相反的意思”这一表述,明确规定了这一例外情形。问题是:哪些情况才表明了“相反的意思”呢?这样的情形有很多。例如,要约人可能在口头要约中明确表示受要约人可以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内作出承诺;也可能双方在口头谈判中已经表明受要约人必须首先获取相关的信息或者相应的授权才能作出决定等。[45]当然,这样的情形必须是为双方所知晓的。

4.“行为”表示同意(第3款)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有时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要约后,他有意与对方签订合同,却没有回复对方的要约,而是直接作出了履行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承诺?本条第3款规范了这一问题。本款不仅承认“行为”是一种有效的承诺方法,而且分别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和生效的时间点。

4.1 “行为”的概念

本款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作出某种行为… …来表示同意”。根据本款的规定,这种表示同意的行为等同于承诺。但本款并没有对“行为”这一概念进行定义,而是列举了两种可以被视为承诺的行为,它们分别是“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相关的行为”。由于这里采用了“与… …相关”这一表述,因而此处的“行为”显然不仅仅是指“发运货物” “支付货款”本身,除了这两种行为以外,它至少还包括采购原材料、生产要约中指定的商品、包装货物、装运货物、开出信用证等[46],因为这些行为均与“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有关。总之,就行为“本身”而言,本款中的“行为”与第1款中的“行为”同义。[47]

4.2 “行为”作为承诺的构成要件

虽然表示“同意”意思的“行为”可以被视为承诺,但是,并非所有的行为都可以被视为承诺,只有当某一行为具备法定的要件时,它才能成为有法律效力的承诺。根据本款的规定,一个行为必须具备下列要件,才能构成承诺:

第一,存在约定、习惯做法或惯例。本款第一句中“如果根据该项要约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双方当事人在事前已经“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为来表达承诺,相关的行为才有此效果;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已经形成的通过行为表示承诺的“习惯做法”或“惯例”,也有同样的效果。上文“2.2.第三”中提及的两个示例同样适用于此。至于在实际纠纷中是否存在此种约定或习惯做法,争议解决机构必须根据《公约》第8条的规定依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为。本款中“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作出”这一句表明:本条第2款中有关承诺期限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通过“行为”作出的承诺。这就进一步要求,一方面,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期限,那么表示承诺的行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另一方面,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期限,相关的行为也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这还意味着,如果表示承诺的行为不是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的,那么,该行为就不具备承诺的效力。

根据本款规定,上述两个要件是并列的,相关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件,它才能产生承诺的效力。

4.3 “行为”作为承诺的法律效力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如果一个“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它就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款规定,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免除受要约人发出通知的义务。本款中“受要约人可以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这一表述,表明了这一点。这意味着,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为表示承诺,他就没有必要再向对方当事人发出承诺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具有了与承诺通知同样的效力。

第二,立即生效。本款中“承诺于该项行为作出时生效”这一规定表明:一旦受要约人作出了相应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具备上述条件,承诺就立即生效。这意味着,生效并不以要约人知道该行为为前提条件,而是以受要约人作出该行为为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