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干立法体系的比较法观察
(一)法国法系注134
1.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以“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为题规定于民法典第3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4编(非因合意而发生的义务)第2章。该章没有分节,共计5个条文。其中第1382条和第1383条是对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第1384条第1款是关于“准侵权行为”(对由其负责的他人致人损害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第1384条第2款(1922年11月7日法律追加)以及其后各款(均为后来的法律追加)是对“准侵权行为”各种具体情况的列举,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监管(占有)者的责任、父母亲作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人与雇主对仆人及雇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教师及师傅对学生与学徒致人损害的责任等。第1385条所规定的是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之体系结构十分简单、清晰,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1382条至第1384条第1款,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第二部分为第1384条第2款以下各款以及第1385条和第1386条,是关于“准侵权行为”责任的列举。
2.日本民法
在严格意义上,日本民法不属于法国法系,但是其侵权责任法在体系结构方面与法国民法典更接近注135:日本民法第709条是关于自己过错行为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第710条~第713条都是对适用第709条的条件所作出的规定或者解释性规定;第714条~第717条是对几种准侵权行为责任的列举性规定;第719条是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第720条是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第721条以下是关于胎儿请求权、损害赔偿方法、时效等的一些“附则”性质的内容之规定。从立法体系上看,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民法典第3编(债权)第5章中,没有分节,共计16个条文,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自己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条款以及解释、适用这些条款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关于准侵权行为列举性的规定;第三部分是关于共同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胎儿请求权、损害赔偿方式以及时效等规定。
3.意大利民法典
在拿破仑时期,意大利一度适用过拿破仑法典。1865年意大利颁布了第一部民法典,在体系结构方面与法国民法典略同。意大利现行民法典颁布于1942年。该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以“不法行为”为题规定在第4编(债)第9章中(第2043条~第2059条)。该侵权行为法的体系结构是:(1)关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之一般条款(第2043条)以及关于适用该条款的条件和限制(抗辩事由)的规定(第2044条~第2047条);(2)对“准侵权行为”责任的列举性规定(第2048条~第2054条),包括监护人等的责任、主人和雇主责任、进行危险活动的责任、保管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等;(3)关于损害赔偿具体规则的规定。
可见,意大利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体系结构上有如下特点:(1)采用了全面的一般条款总揽所有侵权责任法规则;(2)与法国民法典一样,不对一般侵权行为(自己加害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列举性规定,而只对“准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列举性规定;(3)对损害赔偿规则的具体规定也应当被认为是在第三层面对一般条款(第2043条)的展开。
4.阿尔及利亚民法典
全文只有1003条的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以“损害行为”为题规定在第2编(债与合同)第2题(债的发生依据)第3章中,分为“自己行为所生之民事责任”、“第三人行为所生之民事责任”和“事件所生之民事责任”三节,共计17个条文。第1节第1条(即法典第124条)规定了自己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条款,接着的条文(第125~133条)都是对一般条款的解释和对如何适用这一条款所作出的规定;第2节(第134~137条)是对他人致人损害应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况的列举,包括监护人的责任与雇主责任;第3节(第138~140条)虽然以“事件所生之民事责任”为题,实际上规定的是物件致人损害和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继承和发展了法国法,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采用一般条款模式,对他人致人损害和物件及动物致人损害采列举模式,体系结构简单明了。
5.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注136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以“非契约责任”为题将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民法典第4编(债)第13题(非契约之债与不当得利)第1章中。该章分为5节:第1节“因过犯所生责任”,第2节“过犯阙如的责任”,第3节“赔偿的形式和范围”,第4节“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第5节“损害赔偿诉讼”。需要说明的是,在第1节之前,该法典用一个条文(第2027条)规定了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和准侵权行为责任(对危险活动的责任、对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以及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是为数不多的立法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结构有三个特点:(1)开宗明义规定统领一切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接着的所有规定都可以认为是对有关该条款的展开、解释和适用条件的规定;(2)仍然借助了自己加害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的分类来构筑其体系;(3)对自己加害行为和准侵权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该法典对“职业过失”(专家责任)注137、滥用权利、恶意磋商、不公平竞争、产品责任等作出了规定,这大大丰富了法国法系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二)德国法系注138
德国民法典以“侵权行为”为题将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民法典第2编(债的法律关系)第7章(各种债的法律关系)第25节中,共计31个条文。由于德国侵权责任法拒绝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所以它不得不对各种诉因进行列举。第823~826条是对自己加害行为诉因的列举,第827~830条则是对承担自己加害行为责任的一些特别情况的规定;第831~841条是对各种“准侵权行为”责任的列举性规定;第842~851条是对损害赔偿规则的具体规定;第852~853条是关于时效的规定。所以,德国侵权责任法在体系结构上有以下特点:(1)没有关于自己加害行为责任的一般条款,更没有关于全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这就不得不对自己的加害行为之责任进行递进式的列举。(2)这种侵权责任法在结构上可以分为四个部分:1)对自己加害行为责任的列举以及适用中特殊问题的规定;2)对准侵权责任的列举;3)对损害赔偿规则适用的具体规定;4)对于侵权责任时效的特别规定。
2.《大清民律草案》与旧中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将侵权行为作为债权之一种规定于第二编(债权)第八章中(第945~977条,共计33条)。第945~950条是关于故意或过失侵权的诉因规定以及共同侵权的规定,其中第945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略同,第946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略同,第847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略同;第951条和第952条是分别关于监护人责任与雇主责任的规定,第953条是关于承揽人责任的规定;第954~956条是关于物件和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第957~975条是关于损害赔偿方法和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具体规定;第976~977条是关于时效的规定。该侵权责任法立法体系结构的特点是:(1)与德国民法典一样,没有关于侵权行为或者自己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所以它用了三个条文来规定不同情况下自己侵权行为的责任;(2)对“准侵权行为”的几种情况(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和与雇主责任相关的承揽人责任、物件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进行了列举;(3)对以损害赔偿为主的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4)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这与德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系和结构是完全一样的。
20世纪20年代末至30年代初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有效)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种,规定在第二编(债)第一章第一节第五款(第184~198条,共计15条注139)中。第184条是关于自己侵权行为的诉因规定(浓缩了《大清民律草案》第945~946条);第185条是关于公务员侵权责任的规定,第187条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第188条是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第189条是关于定作人责任的规定;第190~191条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土地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产品责任、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危险制造人的责任;第192~196条是关于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具体规定;第197~198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的规定。在立法体系和结构上,民国时期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与德国民法典和《大清民律草案》的有关规定大致相同。值得注意的是,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台湾地区追加“民法典”第191条1—3,补充了产品责任、道路具体事故责任以及危险责任,这反映了侵权责任法的一种发展趋势。
(三)俄罗斯和欧洲其他国家的一些新发展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社会发生了一次深刻变革。为了适应这一社会变革,俄罗斯立法部门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颁布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该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以“因损害所发生的债”为题规定在民法典第二部分第4编(债的种类)第59章(第1064~1101条,共计38个条文)。该章分为4节:第1节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第2节对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所致损害的赔偿;第3节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第4节精神损害的补偿。该法典中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系结构有如下特点:(1)采用了既包括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又包括“准侵权行为”责任(即“非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064条)。(2)第一节第1065条及以下的条文,均可以理解为对第1064条的解释和对其适用条件的规定,而且列举了监护人责任、危险责任作为对第1064条所规定的“法律可以规定非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展开。(3)第2节是关于侵害生命健康权之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3节是关于产品责任和服务瑕疵责任的规定,第4节是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的规定。这三节都可以认为是对第1节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展开和特别列举。因此,该立法体系结构可以认为是一个一般条款总揽全局,第1节进行第一层展开,第2节至第4节进行第二层展开的模式。(4)法典对产品责任、工作和服务瑕疵致人损害、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作出了规定,并对精神损害的补偿以专节作出规定。
2.荷兰民法典1992年1月1日颁布的荷兰民法典被认为是目前欧洲最先进的民法典。该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以“不法行为”(Onrechtmatige Daad/ Unlawful act)为题规定在第6编第3题中(第6.3.1.1条至第6.3.5.1条,共计5节36条),立法体系结构如下:(1)第1节一般规定,包括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注140、责任除外规定、责任能力的规定、团伙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规定、虚假陈述责任规定、法官颁布停止侵害禁止令的规定;(2)第2节对他人和物件造成损害的责任,包括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人(雇主)对仆从(雇员)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动产占有人对动产致人损害的责任、建筑物占有人对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动物占有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等;(3)第3节产品责任,规定了生产者应当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规定了缺陷的认定标准,规定了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规定了共同产品责任人,规定了产品责任案件中损害后果的范围和财产损害的限额,还规定了产品责任诉讼的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等内容;(4)第4节信息错误公布的责任,规定了错误公开信息的类型等内容;(5)第5节关于请求权的暂行规则(略)。注141
荷兰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体系结构方面具有如下特征:(1)建立了一个全面的(包括对自己行为责任和对他人致害责任、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节的其他条文都是对该一般条款的展开和说明;(2)第2节至第4节分别列举了三类侵权行为,即对他人、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产品责任,对错误公布信息的责任。这可以被认为是在第二个层面上对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展开和适用,当然这些列举首先是平行的,其次是不完全的。
3.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1987年欧洲议会通过了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决议。欧洲私法学者们以这一决议为依据,在一些国家政府机构和民间组织支持下率先于20世纪90年代末完成了《欧洲合同法通则》。随后,起草一部《欧洲民法典》便与欧洲一体化进程相伴随,成为欧洲私法学者们的一项重大课题。1999年以来,德国著名法学家冯·巴尔教授一直担任欧洲民法典研究项目主席以及非合同之债小组的负责人。至2002年5月,冯·巴尔教授领导的小组完成了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第七稿。注142该草案的体系结构如下:
第N编 “侵权行为法”注143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的特别类型
第三章 责任的构成
第一节 故意和过失
第二节 无过错责任
第四章 因果关系
第五章 特殊被告与多重侵权行为人
第六章 抗辩事由
第七章 法律救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补偿
第三节 其他救济方式
第八章 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节 本章的实施
第二节 本法的禁止适用
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在立法体系结构上的特征是:(1)建立了一项全面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注144,它不仅是过错侵权的责任依据,也是无过错侵权的责任依据,它不仅是自己侵权行为的责任依据而且也是对他人或物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它是一切侵权损害之法律救济请求权的唯一基础。(2)第2章至第7章是在同一层面上从不同方面对第1条(一般条款)的展开或对适用该条的条件等所作的规定。第2章是对一般条款中“具有法律上相关性的损害”的具体说明和列举。第3章是对一般条款中“故意或过失”的说明。第4章至第7章是对适用一般条款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特殊被告(在一般条款中表述为“对损害依法负有责任的其他人”)与多重被告、抗辩事由和法律救济方式的规定。(3)第8章解决的是欧洲立法的特殊问题,对我国立法无直接参考价值。
(四)亚洲国家的一些新发展注145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995年颁布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越南民法典)全文837条,该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以“非合同损害的赔偿”为题规定在第3编(民事债务与民事合同)第5章(第609~633条)中。该章共计25条,在体系结构上分为三节: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损害的确定,第3节一些特殊情形的损害赔偿。该立法体系结构的特征是:(1)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节的其他条文(第610~611条)是关于适用这一一般条款的条件规定,包括损害赔偿原则和责任能力以及相关的监护人责任;(2)第2节“损害的确定”实际上是对“一般侵权行为”之赔偿责任的列举性规定,它借助了财产权、人格权(健康、生命、名誉、人格、尊严)的分类方法来建构该节的体系;(3)第3节是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和抗辩事由的规定。由此观之,越南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虽然比较简单,体系结构却很清晰:这是一个全面一般条款的立法体例,第1节的其他条文是关于一般条款适用条件的规定,第2节和第3节是对主要、常见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可以当做对一般条款在第二层面的展开。唯一值得商榷的是,将抗辩事由与特殊侵权行为均规定在第3节中,似不符合逻辑。可以考虑将抗辩事由规定在第1节中,因为它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一般性问题。
2.蒙古国民法典1995年1月1日生效的蒙古国民法典(新编本)将侵权责任法以“致人损害的责任”为题编入民法典第5编(非合同之债)第48章,没有分节,只有18个条文。注146其立法体系结构如下:(1)关于责任的一般规定(第377条)。(2)对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包括法人和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第378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责任(第379条)、产品责任(第380条)、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第381~384条);关于连带责任(第385条)、对财产损失的赔偿(第386条)、对损害健康的赔偿(第387条)、对不满16岁人损害的赔偿(第388条)、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第389条)、关于赔偿额的变更的规定(第390条)、关于定期金支付方式的规定(第391条)、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392条)、关于损害赔偿追偿权的规定(第393条)以及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第394条)。
该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体系结构方面具有如下特点:(1)确立了一个非典型的一般条款(第377条第1项)作为所有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接下来的各项(第377条第2~7项)都是对该一般条款的解释和关于其适用条款的规定。(2)不对“普通侵权行为”的类型进行列举而只对主要类别的“特殊侵权行为”进行列举性规定,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第二部分。(3)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第三部分,对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的具体适用进行详细规定,以弥补不对“普通侵权行为”进行列举性规定的可能缺失。其另外一个外部特征是,侵权责任法与不当得利等共同构成“非合同之债”,与合同之债在民法典中居于平等地位。
3.我国民法通则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但是在仅有的156个条文中直接规定侵权责任的有18个条文,还有4个条文也可以认为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系结构是:(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包括了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和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其他规定都是围绕着这两条规定展开的。(2)第117~120条是对侵害财产权、知识产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民事责任的列举性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列举性规定。(3)第121~127条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务致人损害的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列举性规定,可以理解为对“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列举性规定,这些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表现在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或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方面。(4)第128~133条,关于抗辩事由、共同侵权、公平分担损害后果、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的规定。(5)第6章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其他规定,包括第134条中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第10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含第153条对不可抗力的界定)、第110条关于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重合的规定等。
该立法体系结构的显著特征是建立了全面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其他规定都是在不同层面上对一般条款的展开。由于受到“通则体例”的影响,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规定在同一章中,所以为了立法条文之简便,二者共用部分条款,导致侵权责任法体系略显破碎。
(五)从比较研究中得到的若干启示在对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国家(地区)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进行比较研究之后,尤其是对欧洲以及亚洲一些国家新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进行观察之后,我们似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绝大多数民法典(德国法系除外)的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但是一般条款的抽象程度不完全一样,有的仅仅抽象出自己加害下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有的则抽象出全面的一般条款,既适用于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也适用于“准侵权行为”的责任;有的将一般条款抽象为一个条文,有的将一般条款抽象为两个条文或者同一条文中的数款规定。
2.采用一般条款为核心建构侵权责任法的民法典,在立法体系结构方面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在一般条款之下对自己加害行为(或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和“准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均进行较全面列举;二是在一般条款之下仅仅对“准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列举,而不对自己加害行为(或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进行列举。
3.绝大多数侵权责任法都对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尤其是损害赔偿规则作出具体规定,抗辩事由等内容也在多数侵权责任法中出现。
4.从发展的动态来看,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不断增多,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20世纪颁布的民法典大多规定了产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在20世纪80年代补充了这方面的规定),有的还规定了专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