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建议条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立法目的与归责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明确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受害人的损害,预防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权人定义)
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侵权人”是指实施加害行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于物造成他人损害之情形,是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之情形,是指其监护人或者负有相关义务的学校等机构;于被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之情形,是指其使用人。
第三条 (受害人定义)
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其受本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他人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不利后果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需有法律明确规定。
第四条 (过错责任)
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认定其有过错。
第五条 (无过错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要件的,依照其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条 (其他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其他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共同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教唆与帮助)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团伙责任)
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他团伙成员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其他团伙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原因竞合)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原因力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原因力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第三人责任)
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相关主体承担补充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受害人的选择请求权)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连带责任的内部分配)
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章 侵权责任方式
第一节 侵权责任方式以及侵权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关系
第十六条 (侵权责任主要方式)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八)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责任聚合)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除外。
受害人死亡,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相关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财产损失赔偿)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受损害的财产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情事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受益人补偿)因防止、制止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损益相抵)受害人因侵权人的加害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在判决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额时应当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公平分担损害后果)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害后果。
第二十五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侵害人格权益和监护等身份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格权益或者监护等身份关系,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二十八条 (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对于给受害人已经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支付义务,从损害实际发生时产生。
对受害人未来损失的赔偿采用一次性赔偿方式的,应当扣除合理的法定孳息。
第二十九条 (定期金方式支付赔偿金)受害人未来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康复费用、自助用具费用和生活费用的赔偿,可以采用定期金的方式支付。
当事人对采用定期金方式支付达成协议的,经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并具有可行性的,应当予以认可。
适用定期金方式支付未来的医疗等费用的,应当提供确实可行的担保。
对于持续的加害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
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停止侵害令可以在受理案件后判决前发布,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
第三十一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加害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是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构成妨害或者现实危险的,受到妨害或者危险者得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令可以在受理案件后判决前发布,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侵权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加害行为对受害人的权利行使构成妨害的,受害人得依据前款之规定请求排除妨害。
第三十二条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侵占受害人财产的,可判令返还财产。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坏的,可判令通过修理等方式恢复原状。
对损坏的财产进行恢复原状的处理仍不能达到其受损前的价值的,侵权人应对减损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修理等方式对受损坏的财产恢复原状,使该财产的价值显然超过受损前的价值的,可以判决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
被侵占的财产已经不存在,或者对被损坏的财产进行恢复原状不具有经济合理性的,不适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代之以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受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或者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尊严遭受侵害的,得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以及赔礼道歉的内容由法院决定。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受害人过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行使职权)行为人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自助)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来不及请求公权部门介入,不采取措施难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包括扣留他人之财产或者对他人之人身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
以限制他人之人身自由作为自助措施的,应立即请求公权部门依法介入。
第三十七条 (受害人同意、危险自担)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自愿承担危险及相应后果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的范围的,侵权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同意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的,不发生免除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对不应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对不应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节 监护人责任与校园事故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护人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四十二条 (暂时没有意识或失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品等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校园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校园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校园责任,第三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使用与被使用关系依据以下因素作出判断:
(一)使用人对被使用人有权进行指示;
(二)被使用人为使用人之利益而工作。
第四十七条(多数使用人的连带责任)被使用人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使用人指示,或者为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使用人的利益进行工作,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多数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使用人责任)在劳务派遣的情形,被派遣的被使用人在执行接受派遣的使用人之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派遣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派遣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使用人的连带责任)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与使用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承揽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产品责任定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者的抗辩事由)生产者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第五十六条 (缺陷定义与分类)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
第五十七条 (产品定义)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流、管道运输中的物质,属于产品。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章的规定,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生产者定义)生产者是指以制造、加工该产品为业者;或者自己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在该产品上表示其姓名、名称、商号、商标者,或误认为该产品的生产者而为姓名、名称等的表示者;或者根据该产品的制造、加工或有关贩卖形态的其他事项,可以被认定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
产品的进口商,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
第五十九条 (销售者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条 (受害人选择的请求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一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六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适用)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
第六十四条 (产品警示、召回)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间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此十年除斥期间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
第六十六条 (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归责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强制保险责任)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六十九条 (租赁、借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买卖)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挂靠经营)挂靠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的挂靠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者无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的,被挂靠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七十二条 (买卖拼装机动车)买卖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三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逃逸)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五条 (非机动车方过错)因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据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专家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专家定义)
具有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人,为本法所称的专家。
专家以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为本法所称的专家执业活动。专家从事执业活动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七十七条 (专家责任定义)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本节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签署法律文件或者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作出专业决策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受雇于专门的执业机构并以该执业机构的名义对外从事执业活动的,在执业活动中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由执业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执业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受雇专家追偿。
第七十八条 (专家的义务)专家在执业活动中须尽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家违反上述义务的,应认定其有过错。
第七十九条 (表面证据、服务记录)在对专家或者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提起侵权诉讼时,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表面证据以初步证明专家有过错、专家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表面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过错和因果关系存在时,推定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但该专家或者其所在执业机构得举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专家或其所在的执业机构有义务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记录资料,不提供或者涂改、伪造、销毁相关记录资料的,应认定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受雇于医疗机构的,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由其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八十一条 (告知同意义务)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告知同意义务的例外)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八十三条 (注意义务的标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第八十四条 (过错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医务人员有过错:
(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八十五条 (因果关系推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八十六条 (患者的告知、配合)患者应当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误诊等损害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医疗产品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八条 (输血所致损害责任)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血液提供机构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八章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责任
第八十九条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条 (合规排污)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因果关系推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排污者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多数排污者的责任)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确定。
第九十三条 (第三人过错)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十四条 (破坏生态致人损害责任)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参照本章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章 危险责任
第九十五条 (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施工人的过错推定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七条 (危险材料、设施等致人损害的责任)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核材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该核设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占有人、使用人责任)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遗失人、抛弃人责任)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遗失、抛弃该高度危险物品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条 (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非法占有人、所有人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受害人过失)高度危险作业人或者施工人、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该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散养动物)依习惯散养的动物,因争斗造成动物损害或者死亡,双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没有过错的,由双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分担损害后果。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分担损害后果。
当地另有习惯的,依其习惯。
第一百零四条 (受法律保护的动物致害)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向当地县级主管部门请求赔偿。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三人过错)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该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一章 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建筑物等致害的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零七条 (堆放物致害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倾倒、遗撒该物品者承担侵权责任;道路的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林木致害责任)公共场所、公共道路旁的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可量物致害责任)水或者其他液体、粉尘、气体、光波逸出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前款情形构成污染环境致人损害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依据本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请求救济。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