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结构
建议分为三节:
第一节 监护人责任与校园事故责任
第二节 使用人责任、承揽人责任与义务帮工责任
第三节 网络经营者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二)关于第一节 监护人责任与校园事故责任
1.保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对其中措辞作必要修改。
2.将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提前到第三十二条之后。
(三)关于第二节 使用人责任、承揽人责任与义务帮工责任
1.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使用与被使用关系依据以下因素作出判断:
(一)使用人对被使用人有权进行指示;
(二)被使用人为使用人之利益而工作。
2.增加第三十三条A:
被使用人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使用人指示,或者为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使用人的利益进行工作,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多数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增加第三十三条B:
在劳务派遣的情形,被派遣的被使用人在执行接受派遣的使用人之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派遣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派遣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增加第三十三条C:
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与使用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理由:需修改第三十三条和增加第三十三条A至第三十三条C:
(1)使用“用人单位”的表述是不科学、不准确的,因为用人者不仅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而且民法上没有“用人单位”这样的主体。既然劳动合同法可以采用“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法使用“使用人”和“被使用人”的表述就不存在政治上的问题,因为都是“(使)用人”。
(2)双重或多重用人关系以及劳务派遣情形下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加以规定。
(3)被使用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瑞士民法典有先例,我国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宜采纳。
(4)法人、其他组织对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等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无须单独设置规定。
另外,建议增加相应的条文对承揽人责任、义务帮工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资借鉴。
(四)关于第三节 网络经营者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1.关于网络经营者责任,保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2.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保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部分 关于第五章(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
(一)总体评价与修改的指导思想
第五章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比较成熟。修改完善的指导思想为:在本章有全面规定的情况下,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将不再适用,因此不能依赖于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等的定义性规定,而需要在本章中对此详细作出规定。
(二)具体修改意见
1.本章不分节。
2.建议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对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作出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有规定;这也是国际通例,因为缺陷产品本身的价值之赔偿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内容(如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赔偿责任要求有买卖合同关系为前提)。
3.建议将抗辩事由作为单独一条加以规定(第三十九条A)。
4.建议增加一个条文对缺陷进行界定和分类:
第三十九条B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
理由:产品质量法对缺陷的概念有规定(第46条);缺陷分为三类,为各国通说,我国学界无争议,作出规定有利于法官在案件中正确认定缺陷的存在。
5.建议增加一个条文对产品进行界定:
第三十九条C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流、管道运输中的物质,属于产品。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章的规定,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理由:产品责任(本章)的独立性,不依赖于产品质量法。
6.建议增加一个条文对生产者进行界定:
第三十九条D 生产者是指以制造、加工该产品为业者;或者自己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在该产品上表示其姓名、名称、商号、商标者,或误认为该产品的生产者而为姓名、名称等的表示者;或者根据该产品的制造、加工或有关贩卖形态的其他事项,可以被认定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
产品的进口商,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
理由:生产者的具体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十分重要,需要给出明确的裁判规则。
7.保留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的全部条文,仅作相应分解调整。
8.建议增加一个条文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以及安全使用期(保质期)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
第四十四条A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间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此十年除斥期间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
理由:产品质量法有相关规定(第45条)。
9.保留第四十五条。
第六部分 关于第六章(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
(一)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修改的指导思想
本章修改的指导思想是规定完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范,不依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具体修改意见
1.本章不分节。
2.建议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稍微加以整理后取代本章第四十六条,由本条直接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而不是转至另一件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
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一件行政法律,不宜保留基本民事法律规范;便于当事人和法院全面理解和适用法律。
3.保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
4.增加第四十九条A:
挂靠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的挂靠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者无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的,被挂靠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理由:挂靠他人进行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需要有相应的规范。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完全适用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被挂靠者收取管理(挂靠)费用以及可能进行安全管理、教育等情况。
5.保留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
6.增加第五十二条A:
因行人或者非机动车的驾驶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据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此类案件时有发生,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但是其也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如果不作出规定,一般公众会误认为此等情况下肇事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作出这样的规定具有立法政策上的价值,体现对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平等保护的精神,出租车行业和汽车运输行业会表示欢迎。
第七部分 关于第七章(第五十三至第六十六条)
(一)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总体建议
将本章改造成为“专家责任”,分为两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医疗损害责任
理由:医疗损害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专家责任之一种。我国一些特别法如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等对专家责任有零散的规定,需要通过这次侵权责任法立法对专家责任作出统一的规定。
(二)关于第一节 一般规定
1.增加一个条文对专家及其执业活动进行界定:
第五十二条B 具有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人,为本法所称的专家。
专家以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为本法所称的专家执业活动。专家从事执业活动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2.增加一个条文对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主体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C 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本节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签署法律文件或者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作出专业决策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受雇于专门的执业机构并以该执业机构的名义对外从事执业活动的,在执业活动中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由执业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执业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受雇专家追偿。
3.增加一个条文对专家的注意义务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D 专家在执业活动中须尽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家违反上述义务的,应认定其有过错。
4.增加一个条文对专家责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E 在对专家或者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提起侵权诉讼时,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表面证据以初步证明专家有过错、专家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表面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过错和因果关系存在时,推定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但该专家或者其所在执业机构得举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专家或其所在的执业机构有义务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记录资料,不提供或者涂改、伪造、销毁相关记录资料的,应认定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三)关于第二节 医疗损害责任
1.保留第五十三条,作个别文字修改。
2.删除第五十四条。理由:与第五十二条C第三款重复。
3.保留第五十五条至六十二条,但第五十八条中的“推定”改为“认定”。
4.删除第六十三条。理由:与第五十二条F第三款重复。
5.删除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
理由:第六十四条与第五十二条D重复;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内容诚然重要,但是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范,无法起到确定侵权责任的规范作用,建议在其他法律中加以规定。
第八部分 关于第八章(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
(一)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总体评价及建议
本章整体规定不错,只需要个别调整;另外,对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也应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具体修改建议
1.章名修改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责任”。
2.第六十七条“环境污染”修改为“污染环境”。
理由:语法问题。不是因为环境污染了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因为污染了环境(并造成损害)而要承担侵权责任。
3.保留第六十八条。
4.第六十九条中的“环境污染”修改为“污染环境”,理由同上;另外,对推定因果关系做更准确的表述。
5.保留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
6.增加一个条文对破坏生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
第七十一条A 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参照本章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已经起诉到一些法院,由于法院对“污染环境”采取较狭义的理解,致使这样案件的受害人无法依据现有规定得到救济。此次侵权责任法立法应当解决这一问题。
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如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一样,需要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加以归责。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也有利于生态保护,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
第九部分 关于第九章(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
(一)第九章(高度危险作业)整体建议
1.章名建议改为“危险责任”
理由: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包含更广泛的内容。世界范围来看,侵权责任法不仅规范“高度危险责任”,也规范一般危险责任。
2.将施工人的责任纳入本章。
(二)具体修改意见
1.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建议将第七十二条与第七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合并,修改如下:
第七十二条 从事高空、高压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理由: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容部分重复,需要调整;高度危险作业不限于高空、高压,应留有司法解释扩展的余地。
2.将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提前到此处,作为第七十二条A:
第七十二条A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施工人的责任为行为(作业)带来的危险责任,而不是“物件致人损害责任”,这里有人的主动因素起作用;这种危险尚不能归入“高度危险”,因此适用过错推定。
3.第七十三条“该核材料”后应当增加“的所有人、管理人”,修改如下:
第七十三条 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核材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该核设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理由:核材料致人损害应当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经营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不处于经营状态。
4.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单纯的占有、使用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范,而高度危险作业部分抽出来放到第七十二条中,修改如下:
第七十四条 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理由:改造成为单纯的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沿用“高度危险物品”的概念;关于责任主体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表述不科学,应当与“占有”、“使用”的归责事由相对应,修改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
5.对第七十五条进行文字整理,修改为:
第七十五条 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遗失、抛弃该高度危险物品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语法上需要加“的”,构成“的”字结构的短语;归责事由与责任人相应,无须考虑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6.对第七十六条进行文字整理,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7.对第七十七条进行文字整理,修改为:
第七十七条 高度危险作业人或者施工人、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理由:语法上的要求;需要包括第七十二条A的“施工人”。
第十部分 关于第十章(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一条)
(一)第十章(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总体建议
1.建议将章名改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2.建议对散养动物致人损害等作出规定。
(二)具体修改意见
1.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该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责任主体应当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不是饲养人(如保姆);受害人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故意则当然免责。
2.关于第七十九条,建议删除。
理由:该条文没有包含任何法律规范,而且前一条已经包含了该条的内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对于责任之构成或者责任之减轻(加重)没有意义。
3.关于第八十条,建议删除。
理由: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与其他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没有特别之处,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没有问题,没有修改的理由。
4.建议增加第八十条A:
依习惯散养的动物,因争斗造成动物损害或者死亡,双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没有过错的,由双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分担损害后果。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分担损害后果。
当地另有习惯的,依其习惯。
理由:饲养动物争斗发生伤亡的情况经常发生,需要作出规定;此种情况下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公平分担损害后果;在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损害后果的分担;如果当地有处理类似纠纷之民事习惯者,当适用之。
5.对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如虎、野猪)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需要作出规定,建议增加第八十条B:
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向当地县级主管部门请求赔偿。
理由:此类损害时有发生,农民受到的损害需要得到救济;其他法律将来应有配套规定。
6.对第八十一条进行文字修改,将其中“动物”改为“饲养的动物”。
第十一部分 关于第十一章(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七条)
(一)第十一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总体建议
1.建议将章名修改为“物致人损害责任”。
理由:不可量物不可能包括在“物件”中。
2.增加不可量物致人损害之责任的规定。
(二)具体建议
1.保留第八十二条。
2.删除第八十三条。
理由:这样的“推定”缺乏法理依据;其他任何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均不支持这样的责任推定;这样的规定使得侵权责任没有伦理上的公平正义性;这样的规定会侵害全体社会成员的自由。
3.保留第八十四条。
4.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倾倒、遗撒该物品者承担侵权责任;道路等的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理由:此等责任,首先应当是行为人的责任,其次是管理人的过错责任。
5.第八十六条增加:
公共场所、公共道路旁的限定。野外尤其是农民承包的林地、荒山上之林木折断造成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6.删除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理由:此款是关于行为责任的规定而非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应提前到危险责任一章,作为第七十二条A。
7.保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八十七条。
8.增加第八十七条A:
水或者其他液体、粉尘、气体、光波逸出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前款情形构成污染环境致人损害责任的,受害人得依据本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请求救济。
理由:水或者其他液体及气体、粉尘、光波逸出致人损害的情况常有出现,因此应当予以规定;此等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如果构成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本法有关规定行使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在此等案件中有适用之余地。
第十二部分 关于第十二章(第八十八条)
保留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