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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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

一、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的含义

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未授权行使公权力情况下的社会公权力组织。

社会公权力组织不仅可以因法律、法规授权(即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成为行政主体,而且可以因其依组织章程行使某些行政职能而成为行政主体。本节探讨的“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即属于后一种情况,即法律、法规对之没有明确授权,但它却可以根据自己组织的章程,对内对外行使一定的公权力,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

二、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

社会公权力组织对内行使行政职权,取得内部行政主体资格的法理根据是比较容易予以证明的。因为社会公权力组织是社会一定范围的人们为生产和获取某种“公共物品”而自愿进行的组合。当这些人——该组织的成员——组合在一起时,他们即自愿让渡了自己的某些权利和自由,而使相应组织形成和具有了一定的公权力。在此公权力范围内,该组织的领导机构和负责人可对组织成员发号施令,甚至奖励处罚。没有这种内部公权力,相应组织就不可能存在,即使存在,它也不可能为其成员生产和提供任何“公共物品”,从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但是,社会公权力组织为什么能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其公权力为什么能及于外部相对人?这在法理上就很难证明。如果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这自然不成问题,法律、法规可以认为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社会公权力组织能否对外行使公权力呢?一般情况下应该是不行的,是不能取得“合法性”根据的。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在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互交织,内部相对人与外部相对人相互联系或者存在某种特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社会公权力组织的权力行使是可以及于外部相对人的。例如,律师协会处理代理律师和被代理人的争议、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处理消费者和商品销售者、生产者的争议、纠纷,环境保护组织、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制止社会一般公众破坏环境,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等等。社会公权力组织这种对外权力的权源在哪里?形式上是其组织章程,但其实质是现代公法法理,即国家权力向社会转移,二元化社会向多元化社会过渡。一方面社会公权力组织可以依本组织章程对外部相对人行使某些公权力,同时这种公权力的行使又要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即社会公权力组织的章程要报国家行政机关备案审查,社会公权力组织对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要接受国家审查。

三、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的范围

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节里,我们已经介绍了社会公权力组织的范围。这里的“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的范围即相当于前述范围,因为从理论上说,社会公权力组织都可以被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当然,在实践中,社会公权力组织被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并不是普遍的和经常的。有些社会公权力组织可能会被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职能,有的可能没有被授权行使国家行政职能;被授权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有的可能被授权行使某种较长期性的职能,有的可能仅被授权行使某种临时性的职能,即今天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明天就回到了“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的行列中。因此,就实际情况而言,“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的范围要大于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公权力组织的范围。

至于“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的种类、形式,与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公权力组织的种类、形式是相同的。因为任何社会公权力组织都可能被法律、法规授权,因此,其种类、形式同样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工青妇一类社会团体等。

当然,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作为行政主体,其条件和领域都是有很大限制的。在一般情况下,它只能作为其组织内部公行政的主体,对于外部相对人,其行为只限于相应组织内外关系交织的范畴,以及行为为社会公共利益所特别需要,且相应组织章程对之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受相应行为影响的外部相对人可请求法院确认行为无效。